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7层805。
法定代表人:郭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远,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民(***之子),196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8号院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范泰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卉,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昆仑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物联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尽到了法定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职责,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未被批准,一审法院却将赔偿责任直接判给了上诉人;3、一审法院在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之后又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西奥昆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星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 305.86元、护理费26 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800元(住院148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15 000元(营养期150天,每天10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62 406元(62 406元×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本市居民,居住在北京市×××1号楼。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7月7日下午,***在戎晖嘉园1号楼乘坐电梯时,被电梯夹住,自行挣脱后摔倒受伤。庭审中,中物联物业公司等三当事人对于***所述受伤经过提出异议。对此,***申请事发时在场人苏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陈述:2016年7月7日,我去二楼干休所报销医疗费。大约在4点钟左右,我签字出来后看见一位阿姨(***)被电梯夹住后往后面挣脱。我当时在旁边想帮助她,等我过去时,阿姨已经自己挣脱出来摔倒了。当时阿姨挺胖的,旁边还有一位叔叔,我就扶着阿姨。同时喊有人被夹住了,后干休所的工作人员就出来,拿了把椅子。阿姨就扶着椅子,我发现阿姨的脸惨白,当时已不能行走了,我问用不用去医院,旁边的人说不用,他们会送阿姨。李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6年7月7日下午4时大家都到1号楼2层干休所报药费,正常每个月的5号报销,那天忘记是什么事推迟到了7月7日。当时在2层报销出来,我在电梯门口准备上电梯,***一进电梯就被电梯夹住了,后其自己挣脱后摔倒了。当时我们急忙上前把她搀起来。因我是搞内科的,我又叫了一个搞外科的,就把高扶到了家里。我们当时知道她受伤了,赶紧让他们叫救护车送到医院,后来得知她孩子在医院工作,把她送到了261医院。***受伤后,北京急救中心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并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8天。被该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桡骨下端骨折、手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期间,医院为***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因住院支付医疗费17 305.86元(个人自付部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 924元。事发当天,***支付999急救车费用439元。本案审理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西奥昆仑公司与中物联物业公司签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负责对包括案涉电梯在内的戎晖嘉园小区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西奥昆仑公司提供定期检验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西奥昆仑公司履行了定期维护保养义务和责任,且维护保养期间,电梯是正常的。星玛公司述称,星玛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生产厂家,该电梯早已超过了质保期,此后电梯厂商就没有质保义务了。***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居民所使用电梯的管理和服务属于其业务范围,其有义务保证电梯正常安全使用。本案中,***在乘梯时被电梯夹住,其在挣脱中摔倒受伤。中物联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即有义务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西奥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梯早已超过质保期,现***要求星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要求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住院148天护理费为25
924元,其余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 224元。***因治疗和康复需要,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45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150元的发生与本案纠纷有关,亦应在赔偿之列。对于***各项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身心遭受痛苦,中物联物业公司应适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物联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 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7 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800元、护理费26 22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 40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138 385.8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物联物业公司应否赔偿***在乘梯时摔伤所受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张高素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急救、就医情况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系在乘梯时被电梯夹住,并在挣脱中摔倒受伤。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案涉电梯使用标志载明内容,中物联物业公司系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因此,对于***在乘梯时被电梯夹住所受损失其应承担责任。
本案系侵权纠纷,中物联物业公司申请追加的保险公司非案涉侵权人,亦非法律规定的应追加的其他主体,一审未批准其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我国法律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情况,在判决中物联物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之后又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物联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