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7696

原告:***,女,193911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民(***之子),19679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坊村南区2号楼1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郭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远,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8号院22层。

法定代表人:方惠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范泰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卉,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物业公司)、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昆仑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民、李青林,被告中物联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远,被告西奥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星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鑫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 30586元、护理费26 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800元(住院148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15 000元(营养期150天,每天10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62 406元(62 406元×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7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楼下2层第九干休所办公室代理丈夫办完签字等事务回19层家,在乘坐电梯时,电梯门发生故障,原告的身体被夹住难以挣脱,紧急呼救经协力自救才得以脱身,但挣脱倒地致股骨颈骨折、桡骨下端骨折、手挫伤等。随后,通过999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261医院抢救,122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受伤以来生活不能自理,由亲属、护工全程陪护,此伤给原告造成终生残疾和伤痛。由于此电梯启用以来经常发生故障,而被告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原告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西奥昆仑公司系原告物业服务公司委托的电梯维保公司,被告星玛公司系存在质量问题电梯的生产者,三被告依法应对电梯故障致原告受伤致残并遭受极度身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物联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原告所居住小区物业的服务管理。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我公司没有能力维修保养,故将电梯的日常维护、管理外包给了西奥昆仑公司。在20151217日至2016126日期间,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一次每一人最高赔偿25万元,一年最高赔偿额200万元),希望法院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事件无关。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标准,且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不合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计算错误。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被电梯夹伤,涉案电梯平时无人值守,原告在事发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告知我公司,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

西奥昆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奥昆仑公司既不是涉案电梯的制造者,也不是使用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西奥昆仑公司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西奥昆仑公司是在中物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下每半个月对电梯进行检查检修。原告的受伤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中物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护理费,要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需要有主治医生的医嘱明确是否需要营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扣除治疗其他病症所花费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达到原告精神受损害的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认定处理。

星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于第一、第二被告是侵权责任,对于第三被告是产品质量责任,多种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并案审理,请法庭确定。我司生产的电梯质量合格,已经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颁发了电梯检验合格证书。《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案涉电梯早已过了保修期。案涉电梯是触碰式感应电梯,而非红外线感应电梯。只有在电梯门关闭时触碰到物体,电梯门才会回缩。换句话说,当人在进出电梯时,在一定时间内电梯门会自动关闭,如果在该时间内没有完全进出电梯门,那么电梯门是会触碰到人身的,触碰后电梯门才会回缩,这是电梯运行的常态,这种触碰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本案中是否发生了原告所述的“夹人”情况我司不清楚,但从原告的叙述及病历上来看,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并不是电梯门夹伤,而是跌倒后摔伤的。在电梯内的《乘梯须知》中明确要求儿童及老幼病残孕妇及行动不便的人员搭乘无人值守电梯运营时应由成年人陪同乘座,乘客被困时禁止扒门、踢门等,应耐心等候救援。即便如原告所述发生了“夹人”情况,也是因为原告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且处置不当造成的,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司的产品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居民,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茶源路18号戎晖嘉园1号楼。被告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

201677日下午,原告***在戎晖嘉园1号楼乘坐电梯时,被电梯夹住,自行挣脱后摔倒受伤。庭审中,中物联物业公司等三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提出异议。对此,原告申请事发时在场人苏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陈述:201677日,我去二楼干休所报销医疗费。大约在4点钟左右,我签字出来后看见一位阿姨(***)被电梯夹住后往后面挣脱。我当时在旁边想帮助她,等我过去时,阿姨已经自己挣脱出来摔倒了。当时阿姨挺胖的,旁边还有一位叔叔,我就扶着阿姨。同时喊有人被夹住了,后干休所的工作人员就出来,拿了把椅子。阿姨就扶着椅子,我发现阿姨的脸惨白,当时已不能行走了,我问用不用去医院,旁边的人说不用,他们会送阿姨。李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677日下午4时大家都到1号楼2层干休所报药费,正常每个月的5号报销,那天忘记是什么事推迟到了77日。当时在2层报销出来,我在电梯门口准备上电梯,***一进电梯就被电梯夹住了,后其自己挣脱后摔倒了。当时我们急忙上前把她搀起来。因我是搞内科的,我又叫了一个搞外科的,就把高扶到了家里。我们当时知道她受伤了,赶紧让他们叫救护车送到医院,后来得知她孩子在医院工作,把她送到了261医院。

原告***受伤后,北京急救中心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并于201677日至20161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8天。被该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桡骨下端骨折、手挫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17 30586元(个人自付部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 924元。事发当天,原告支付999急救车费用439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61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

被告西奥昆仑公司与被告中物联物业公司签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负责对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戎晖嘉园小区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西奥昆仑公司提供定期检验报告和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被告西奥公司履行了定期维护保养义务和责任,且维护保养期间,电梯是正常的。星玛公司述称,星玛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该电梯早已超过了质保期,此后电梯厂商就没有质保义务了。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物联物业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居民所使用电梯的管理和服务属于其业务范围,其有义务保证电梯正常安全使用。本案中,原告***在乘梯时被电梯夹住,其在挣脱中摔倒受伤。被告中物联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即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西奥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梯早已超过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星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住院148天护理费为25 924元,其余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6 224元。原告因治疗和康复需要,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150元的发生与本案纠纷有关,亦应在赔偿之列。对于原告各项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 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800元、护理费26 22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 40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138 38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物联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海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燕生

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