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2720号 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室外给水管网工程款50万元、二次加压标准化泵房建设费用76万元、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54万元,合计18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睢宁县某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水安装施工合同书》,承建被告开发的书香苑(6、7、9号楼)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日双方签订《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泵站设施委托管理协议》,睢宁县某某公司负责书香苑(6、7、9号楼)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维护,合同约定二次加压标准化泵房建设费用为76万元、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为5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现全部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17日,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原名睢宁县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水安装施工合同书》和《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泵站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书香苑(6、7、9号楼)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及书香苑(6、7、9号楼)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维护。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水管网工程50万元、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54万元和二次加压标准化泵房建设7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表明在原被告签署上述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县攻坚办要求进场施工。睢宁县房地产突出问题攻坚专班办公室盖章确认原告《说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上述《供水安装施工合同书》和《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泵站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睢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