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9550号
原告:台州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台州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台州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