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7162号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4668971046,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4日生,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