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3691号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4668971046,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183.24元;二、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5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睢宁县奥体幼儿园门前时,撞上消防栓,致消防栓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负责睢宁县市政消防栓的维护管理。经鉴定消防栓的修复费用为1912元,另原告修复尚应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2271.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5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睢宁县奥体幼儿园门前时,撞上消防栓,致消防栓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睢宁县奥体幼儿园门前的消防栓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9.8.10”交通事故中睢宁县奥体幼儿园门前室外地下式1.0MPa浅型消防栓维修费为人民币1912元。睢宁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2016版)》规定,收取了睢宁县自来水公司道路挖掘修复费2271.2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合理损失,因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两项损失,一是因消防栓的损坏产生的消防栓修复费用;二是维修消防栓时因挖掘道路而需要缴纳的道路挖掘修复费。前一项损失已由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该鉴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项损失已由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两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关于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4183.24元(1912元+227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41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