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3318号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610002193T,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4668971046,住,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5304X,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天虹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水处理设备公司)与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中昌水处理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5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18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依法中标由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招标的睢宁地面水厂二期建设项目。2017年3月8日,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将其中的滤池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采购及施工建设,截止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1500元。为顺利完成滤池系统工程,原告已产生了大量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太平洋水处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日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供的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中标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招标的中标公示打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名称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从上述证据来看,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系合同相对方,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责任承担也必然与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有关,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有关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皓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