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288号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4668971046,住所地睢宁县城红叶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3727729C,住,住所地睢宁县濉河***雅园**楼1-112、1-113、1-114/d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配偶。 第三人:睢宁县城市管理局(睢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439C,住所,住所地睢宁县青年路**div>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公职律师。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第三人睢宁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睢宁县城市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睢宁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183.24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宁县睢宁县威尼斯院内,撞倒消防栓,致消防栓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负责睢宁县市政消防栓的维护管理。经鉴定消防栓的修复费用为1912元,另原告修复尚应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2271.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及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举证购买消防栓的合法有效票据,对城管局出具的挖掘道路修复费明细和鉴定报告中人工费、机械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请法庭查明,并且城管局出具的挖掘道路修复费明细是否有法律依据也请法庭核实查明。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有几点异议:1.原告的消防栓没有防护措施,且消防栓附近没有准确的联系方式。我从2000年开始就住在涉案消防栓附近,该消防曾多次被其他车辆碰撞,导致消防栓受损,我只是最终导致消防栓损坏,原告却让我一人承担所有损失,有失公平。2.消防栓被我碰坏后,我第一时间报修了,但联系方式是错误的。我去交警大队报警,希望双方达成协议,属于我的责任,我会负责。3.原告只是把旧的换掉了直接换新的,不存在修复,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4.对修复费有异议,我没也有看到明确的法律文件,需要交纳修复费。5.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修复费,最终让我个人承担,原告在缴费时是否应该通知我本人,让我知情?6.原告主张的维修挖开的面积不认可,根本没有1.8M×1.8M那么大。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睢宁县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2016版)》规定,依法收取了睢宁县自来水公司道路挖掘修复费2271.24元。因我单位与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有许多账务往来,年底统一对账,所以出具的缴费票据时间较晚。对于开挖面积,是根据原告自行申报的面积,再根据上述文件,按701元/平方进行收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宁县睢宁县威尼斯院内,撞倒消防栓,致消防栓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12月5日,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睢宁县威尼斯商城内的消防栓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9.11.3”交通事故中睢宁县威尼斯商城内室外地下式1.0MPa浅型消防栓维修费为人民币1912元。睢宁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2016版)》规定,收取了睢宁县自来水公司道路挖掘修复费2271.24元(1.8M×1.8M×701元/平方)。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庭审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到现场勘查,实际测量消防栓开挖面积约0.9M×0.9M。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票据、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合理损失,因侵权人***负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消防栓修复费用1912元,有原告提供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挖掘道路修复费2271.24元,虽有缴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该笔费用,但经庭审查明,修复费701元/平方有明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开挖面积,第三人陈述是依据原告自行申报,而经本案承办人现场勘查,实际开挖面积与申报面积存在较大差距,在两种方式确定的面积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开挖面积计算较为公平。故本院依据现场勘查测量的实际开挖面积,认定该费用为567.81元(0.9M×0.9M×701元/平方)。对于原告自行申报面积中超出实际开挖面积的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479.81元(消防栓修复费1912元+挖掘道路修复费567.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2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47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2000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479.81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皓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