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3570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正荣璟园项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45台,用于新郑市正荣璟园项目工地,总款项为784666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购买17台电梯,剩余28台不再履行。原告供应的17台电梯均已于2021年11月30日前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某乙公司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如被告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69318.6,并支付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00元(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6693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函,且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到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我方有权不予付款。2、我方与某甲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公司,具备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年度审计,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未举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侵害其权益,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对我方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因原告原因导致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就新郑市正荣璟园项目签订《项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梯45台,价款总计7846662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理安排设备进场计划并通知原告生产,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收到保函后被告支付所排产电梯设备金额的20%给原告,作为所排电梯的排产款,支付该款项前原告须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于《电梯生产安排通知》指定交货日期前60天开具该批次设备总价35%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被告于收到保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35%,支付该款项前原告须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排产的货物全部到工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5%,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原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明,且原告将电梯设备和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被告,且被告收到原告对应批次设备总价的5%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双方结清该批次设备余款,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质保期为两年,自所有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准用证明并移交被告指定物业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提供17台电梯设备。
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1日,涉诉17台电梯设备经检验合格。
2022年2月21日,原告就涉诉17台电梯设备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目前,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共计669318.6元未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签订的涉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诉17台电梯设备已验收合格并获得相关登记证明;且,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上述电梯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7台电梯设备的尾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4年2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某甲公司虽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财务混同,人格混同,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69318.6元及自2024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3.18元,由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