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91民初2191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7918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55556.9元(以79186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日,自2019年9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石门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于2017年5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017)约定采购10台电梯,合同总价1868700元。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2款约定“2.2.1.1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合同定金;2.2.1.2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15%...;2.2.1.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60%...;2.2.1.4电梯调试后10天内,甲方付清设备价款总额的20%即373740元。”但截止目前,10台电梯早已货到工地、调试安装完成,于2019年8月26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最晚也应于2019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789514元,仍欠付设备款79186元。同时根据合同第5.2.1款约定,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9343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017),约定:就“石门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项目,被告采购10台电梯,合同总价1868700元;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合同定金;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15%货款作为出货排产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60%货款作为出货款;电梯调试后10天内,甲方付清设备价款总额的余款20%即373740元;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了案涉10台电梯。2019年8月2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789514元。至庭审终结日,被告仍欠付设备款791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017)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应就已交付的电梯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7918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7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7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791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9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93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7.43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