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62号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32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7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为17730.61元,合计35051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乐华城幸福小镇1-15#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被告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洋泾大道东段1号乐华城幸福小镇1-15#楼项目向原告购买19台直梯和10台扶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38872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首期支付:合同签署后10天内凭以下单据支付本合同设备采购费价款(不含设备安装费)的20%作为定金,即777,440.00给予承包方:(1)相应金额的收据(第二期支付时补齐发票)一份;5.2第二期支付:货物装运前30天发包方支付本合同设备采购费价款(不含设备安装费)的50%,即¥1,943,600.00作为提货款予承包方:(1)相应金额的商业发票(即增值税发票)一份;5.3第三期支付:本合同货物运到现场,并经开箱检验、验货合格后10天内发包方凭以下单据支付至本合同设备采购费价款(不含设备安装费)的90%予承包方:即应付设各采购费的20%到货款,¥777,440.00给予承包方。(1)相应金额的商业发票(即增值税发票)一份;(2)一份生产商出具的合格证明书;(3)经发包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一份。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两份《电梯设各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变更P2电梯规格,费用扣减470元、变更P3电梯规格,费用追加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1台直梯和8台扶梯的定金,其中直梯P1-2、P6-9于2019年9月底前发货,P5于2019年9月底前发货、P3于2019年9月底前发货;P4、P10-11被告未通知排产发货;6台扶梯KNB1126-1131于2019年9月底前发货,剩余2台扶梯(KNB1132-1133)被告未通知发货。已发货设备总金额200583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签署已发货8台直梯、6台扶梯的物资进场验收单,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金额的90%即1805247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已发货电梯进度货款1472460元,剩余33278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实际支付金额合计为161468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第二组证据:月形象进度工程量核定表、物资进场验收单、合格证、发票及发票签收、《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核验截图、供货商品影像资料、电梯土建技术要求。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供货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变更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工程量核定表、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合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合同附件与具体进场电梯之间的关联性,发票及发票签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三性均认可,影像资料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确定照片内容属于供给我司的商品,电梯土建技术要求以法庭调查结果为准。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两张,证已支付货款1614680,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未发货的五套电梯定金142220元,本次诉讼涉及的14台电梯,被告实际支付147246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结合202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中对该证据变更的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月形象进度工程量核定表、物资进场验收单,结合202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是就原告已经运送至被告处的8台电梯及6台扶梯后续二次搬运安装进行约定,能够确认原告已履行了8台电梯及6台扶梯的供货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梯合格证及供货商品影像资料、电梯土建技术要求,上述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型号及尺寸规格,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核验截图,本院经在线核验,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乐华城幸福小镇1-15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19台直梯和10台扶梯,合同总价款38872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首期支付:合同签署后10天内发包方(本案被告)凭单据(相应金额的收据)支付本合同设备采购款的20%作为定金给予承包方(本案原告);第二期支付:货物运装前30天发包方(凭增值税发票)支付设备采购价款的50%,第三期支付:本合同货物运到现场,并经开箱检验、验货合格后发包方凭以下单据(增值税发票、生产商出具的合格证、经发包方签字的到货签收单)支付至本合同设备采购价款90%予承包方,即应付设备采购费的20%到货款;第四期支付:本合同货物在安装地点安装完毕,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承包方向发包方移交经政府部门确认合格编制成册的竣工资料和所有和合格证及设备、工具、随机资料,并经一个月额运行观察期,法宝、承包方共同确认满足设计要求且无质量问题,双方经办理结算,并于结算完成10天内凭以下单据(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证明书副本)发包方支付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予承包方,即应付设备采购费的5%验收合格款;第五期支付:提供设备采购结算价款的5%的银行贰年其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方收到符合要求的保函同时,支付设备采购结算款的工程保修金留,即194360元,在军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贰年后,经承包方自查,发包方和物业管理方确认,本项目不存在任何未修复质量问题后,承包方填写保修期满会签表,发包方凭以下单据(增值税发票、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物业管理方三方签字确认的维修期满会签表)。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若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十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本案原告)应以书面催告甲方支付。在甲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每日3‰的违约金。双方就具体供货的品牌、型号、单价、尺寸等内容在合同附件中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变更协议》,对部分供货电梯的规格进行了变更,确认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13583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8台直梯和6台扶梯的供货义务,分别为:1号楼无机房客梯(单价为:101500元);3号楼无机房观光客梯(单价为148700元);4号楼无机房客梯(单价为134700元);5号楼无机房客梯(单价为134000元);6号楼无机房客梯-1(单价为98600元);6号楼无机房客梯-2(单价为101500元);7号楼无机房客梯-1(单价为99900元);7号楼无机房客梯-2(单价为102600元);1号楼扶梯*2(单价合计为345800元);3号楼扶梯(单价为191400元);4号楼扶梯(单价为191400元);6号楼扶梯(单价为172900元);11号楼扶梯(单价为171600元);14号楼扶梯(单价为171700元),上述供货商品合计金额:200583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供货电梯的增值税发票,且提供了相应的合格证。202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乐华城幸福小镇1-15号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协议明确了原合同约定的8台电梯及6台扶梯于2019年8月运输至幸福小镇现场。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分两笔供给支付款项1614680元,其中含五套未发货的电梯定金14222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8台直梯加6台扶梯的供货义务,同时双方在2021年7月24日的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明确,原告亦已完成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合格证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支付货款的90%,即2005830元*90%=1805247元,现被告已支付1472460元,下余332787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7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过高,现主动调整为从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即2022年8月13日起按全国见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不认可原告诉请,已实际支付1614680元,原告在庭审中能对被告已付款项的具体构成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即其中含未发货五台电梯的定金142220元,同时认可被告就实际供货的产品已付1472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关于被告答辩实际只收到6台直梯及6台扶梯,双方在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乐华城幸福小镇1-15号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对原告已履行了8台直梯及6台扶梯的供货义务进行了确认,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3278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332787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陕西乐华温泉乐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