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1民初5312号
原告:江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江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政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23.30元及以126923.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算至给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因(2023)苏0281民初475号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126923.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某政公司承接某鹏公司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后转包给了江阴市某装饰装潢部(以下简称某装潢部),因某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装潢部于2022年11月将某政公司和某鹏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江阴法院,案号为(2023)苏0281民初4**号,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某政公司给付某装潢部126923.3元及利息,某鹏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该案经强制执行后,某政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某政公司认为,某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政公司因(2023)苏0281民初4**号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该损失也应由某鹏公司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甲方某鹏公司与乙方某政公司签订J***G-委-20****2工程委托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江阴某广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暂定造价为122955.25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6个月。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某政公司自认尚未就涉案工程向某鹏公司开具发票。
原告于2021年2月2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4月25日完工。2021年4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某政公司从某鹏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殷某。殷某系某装潢部经营者,以某政公司和某鹏公司为被告起诉本院,要求某政公司和某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了(2023)苏02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某鹏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现已生效,经强制执行后,某政公司履行了该案的付款义务。某政公司在(2023)苏0281民初4**号案件中聘请了律师,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
本院根据某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20098.99元。某政公司缴纳了3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某政公司与某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0098.99元,本院予以确认,某鹏公司应支付某政公司120098.9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某政公司不开票,某鹏公司有权不付款,故某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政公司主张某鹏公司还应赔偿因(2023)苏0281民初4**号案件支出的8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某政公司作为转包方,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主张8000元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6个月,故根据该约定,某政公司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涉案工程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20098.9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98.99元。
二、江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120098.9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江阴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98元(某政公司已预交),由某政公司负担564元,某鹏公司负担5434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某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