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5816号
原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工程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公司由于江西区域某某某金科集美项目施工需要,该公司的江西南昌某某某项目园林某某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20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向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砂石、水泥、红砖、碎石等建筑材料。2021年5月20日,项目部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向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共计325284元,并向建设工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1年5月20日,项目部已支付材料款共计255284元,尚结欠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款70000元。因该款一直未付,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律师费,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给付结欠的70000元。建设工程公司在2022年11月19日收到律师函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定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其项目部向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