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4民初31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永麻路河东开发区(赵某甲房屋首层102)。 法定代表人:依(2025)粤1324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118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189.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桂园变频给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某寮田项目所需的变频给水设备,合同金额为708162元(履行过程中,因税率由16%变为13%,减少税款1831.45元,因此合同金额由708162元变为706330.55元)。2.付款方式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竣工通水之日起算2年期满后20天内支付。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到期货款21189.92元未付。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21189.92元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笔债权未到期,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之日起20天内,在扣除本合同项下第六条第一二期工程款及扣除本合同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合同余款”“质量保证金从本合同所有设备竣工通水之日起算2年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合同项下第六条第一款所扣除的质保金给乙方”,原告需举证证明该质量保证金已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即设备是否已竣工通水、竣工时间、质保期是否届满以及是否已向被告进行书面请款。被告截至目前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请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付款。因此,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前,即便被告并未付款也不构成逾期付款。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尚无需支付质保金,本案也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某桂园变频给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某桂园变频给水设备(从水箱到泵组到泵后合流母管第一个阀门)的所有设备及管路的采购、安装、调试,按某计院的图纸:龙某,需要满足当地自来水公司验收要求,协助验收及通水工作顺利进行。2.设备采购合同总价708162元,包含设备和辅材的运输费、安装费、检测费、税金及附加税费。3.设备安装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安装及调试。4.质保期为本合同所有设备交货之日算起五年。5.本合同工程款支付分期如下:第一期工程款在本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正式下单指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即141632.4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第二期工程款在本合同工程的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即141632.4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期工程款在经甲方和乙方现场签证确认乙方的施工工程进度达到80%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15天内,甲方再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即283264.8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第四期工程款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之日起20天内,在扣除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及扣除本合同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合同余款。6.质量保证金从本合同所有设备竣工通水之日起算2年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扣除的质保金给乙方。7.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款前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6%)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依据资料,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8.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2月28日、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1632.40元、424897.20元、139800.9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8日、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1632.40元、424897.20元、118611.03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21189.92元。 原告提供其业务员***(某平台号:zha×××××372)与某平台昵称“y先生”(某平台号:qq3×××××188)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某平台聊天对方为被告项目经理杨某。根据该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24日,“杨某”发送文件“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并表示“还要附这张表”;8月25日,***发回上述文件并表示“你看看这样可以吗”;“杨某”再次发送该文件并表示“时间应该这样”;***回复“主要是竣工验收时间,质保金是两年,质保期是五年,当时我们的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所写竣工时间好像是11月15日”;“杨某”再次修改该文件后发送给***并表示“按这样”;***回复“好的”。上述双方确认的《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质量保修期终止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质量保修金应返还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已按合同和规范要求完成某桂园变频给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并调试验收合格,且该项目移交已满2年,无质量问题。原告在该验收单上签章后发送给“杨某”。 根据原告提供使用***账户登录“碧桂园智慧供应商平台”页面截屏显示,案涉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履行中税率进行了调整,案涉税款减少1831.45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06330.55元,被告尚未支付的21189.92元为质保金;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足额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可以证实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正式通水;其业务员***于2023年8月通过某平台向被告项目经理提交付款申请需要的材料,可以证实已请款;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其后续通过电话、现场方式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桂园变频给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现主张的货款21189.92元实为未退还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本合同所有设备竣工通水之日起算2年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被告已足额支付除质保金21189.92元之外的其他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之日起20天内”,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支付该笔工程款,可以证实在2020年3月27日前,案涉供货及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其次,根据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及填写竣工日期、质量保修期、质保金返还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30日、2023年7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再次,根据被告的碧桂园智慧供应商平台记载,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从上述时间节点,均可以证明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设备竣工通水之日起算2年的期间,且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至今已经过将近7年时间,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工程长期未竣工通水不符合常理。因此,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返还质保金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计付违约金,原告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18日起,以2118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限不超过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21189.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89.9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上限不超过日利率1‰)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的受理费164.8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64.87元,如不按时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