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102民初761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次供水设备一批,用于滁州书香门第西苑项目二次供水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1100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合同款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应尽合同义务,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后双方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45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敷衍搪塞,拒不支付。
某甲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滁州书香门第西苑项目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书香门第西苑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承包范围为滁州书香门第西苑二次供水泵房加压及配套设备的生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预计交货日为2021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接到通知3日内货到现场,安装工期55日;暂定合同价款11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973451.33元,税额126548.67元,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材料运抵前48小时通知甲方,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产品检查清点工作;乙方应随货提供送货清单;产品安装完毕,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监理对产品及系统进行调试验收;甲方派驻的工程师***,负责对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管理、协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合同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的80%,所有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运行后并移交自来水公司且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在两周内付清(不计息)。卜某在上述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2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将相应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某甲公司***签收。某乙公司前后开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1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某甲公司。
2023年6月底,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100000元,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9日,案涉小区在政府网站上公示竣工验收信息,拟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
某乙公司制作《企业往来对账单》,载明:截至2024年3月6日,某甲公司已付1045000元,尚欠55000元。某甲公司卜某签名及日期5月24日。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举证的《滁州书香门第西苑项目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企业往来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公示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滁州书香门第西苑项目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吻合证明案涉价款合计为110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55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初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底通过验收,至本案开庭时近三年,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未到庭举证、辩驳,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平台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某平台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