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1702民初80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8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案涉款项,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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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