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22民初118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2,846.5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肥远洋万和云锦项目水泵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水设备,合同总价247,5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双方结算对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56,931.64元,被告已支付244,085.06元,尚欠12,846.5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肥远洋万和云锦项目水泵采购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水设备,合同总价为247,52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双方另签订《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进度款及结算款均采用商业保理方式进行,由此产生的保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材料计划表》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就合同款项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47,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签收。后双方经对账,于《企业往来对账单》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56,931.64元(已包含保理费),被告已支付244,085.06元,尚欠12,846.58元。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肥远洋万和云锦项目水泵采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中对货款总额、已付金额及欠付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直接依据。因此,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对账单中结算金额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对结算金额(256,931.64元)高于合同总价(247,521元)及发票金额的原因作出了明确说明,即该结算金额包含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保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采用保理方式付款,实质是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提前获得融资,由此产生的融资成本(保理费)是履行该付款方式必然产生的从属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最终的对账单中将其计入总价款一并结算,该约定和结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新的债权人(保理商)或返还权利的原告履行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2,8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