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904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滨江翡翠城小区16幢西侧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20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00.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20年1月19日,双方因滨江翡翠城项目签订3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水泵设备,合同金额共计444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21804.75元。现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20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上浮30%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未提供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或者延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的发票开票时间为结算时间。质保金的付款需要原告办理相应的质保金支付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2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2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甲供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甲供材料(设备)供货结算申请》、《合同结算审批表》;证据二组《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3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3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3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甲供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甲供材料(设备)供货结算申请》、《合同结算审批表》;证据三组《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甲供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甲供材料(设备)供货结算申请》、《合同结算审批表》,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2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3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消防水泵设备。关于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发货前付合同金额10%;到货验收款:水泵货到现场经甲方、施工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付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水泵总价的70%货款;竣工验收款:水泵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或货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乙方办理完结算及付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款95%,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为期二十四个月(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前,需提供100%的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拒付合同款项,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否则因乙方开具的发票导致甲方不能税前扣除或者不符合税务主管部门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按要求开具发票。关于品质保证与保修,设备免费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为期二十四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B2组团于2020年12月1日收货;B3组团于2020年12月24日收货;B4组团于2020年7月30日收货。被告认可原告已供应货款共计444005元,被告已付货款421804.75元。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且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关于开票时间及具体金额,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12月24日、2023年11月13日开具案涉B2组团合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1319.9元、159401.2元、46994.9元;于2020年4月22日、2021年1月7日、2022年6月29日开具案涉B3组团合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5120.2元、116003.3元、33738.5元;2020年4月29日、2021年1月7日、2023年11月13日开具案涉B4组团合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228.4元、36598.8元、9599.8元。被告已通过案涉B2组团、B3组团、B4组团合同结算审批,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B2组团货款即质保金11385.8元、B3组团货款即质保金8243.1元、B4组团货款即质保金2571.35元,以上共计22200.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2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3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及《滨江地产西安公司滨江翡翠城项目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确认B2组团于2020年12月1日收货,B3组团于2020年12月24日收货,B4组团于2020年7月30日收货,故出卖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消防水泵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案涉B2、B3、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有关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为期二十四个月(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故本院认定质保期均自货到六个月之日起计算两年,即案涉B2、B3、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的质保期分别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24日、2023年1月30日届满。同时,买受人被告亦认可未付货款即质保金为22200.25元,案涉B2、B3、B4组团货款发票已全额开具,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20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案涉B2、B3、B4组团消防水泵采购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前,需提供100%的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拒付合同款项”,本院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综合认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11月13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B2组团质保金11385.8元、B3组团质保金8243.1元、B4组团质保金2571.3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别以824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62%计算;以1395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49%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0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43.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2%计算;以1395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9%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