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02民初2742号
原告:上海某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雅环保科技(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NHCK93T。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上海某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与被告某雅环保科技(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8321元(以逾期付款金额31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条款第10.10条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卖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后续违约金以相同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0元为基数,起算标准变更为LPR上浮50%,起算日期变更为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危险废物综合处理项目”签订一份《离心泵、潜污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不同型号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金额为182856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560元,尚欠货款3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100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8321元,合计金额493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被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认可。
原告某泉公司与被告某雅公司签订的《离心泵、潜污泵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离心泵、潜污泵共计1828560元并足额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560元,尚欠货款31000元未支付,庭前经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其对尚欠货款31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以尚欠货款31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雅环保科技(钦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上海某泉(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某雅环保科技(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