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亿玮坤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426民初2557号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以12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9日为310.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共计12890.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220307-23-2107-BJS),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渣浆泵泵头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2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2年5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但截至今日,到期合同验收款12580元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涉县某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9月19日再次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涉县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十、争议和仲裁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合同本身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故原告应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原告以涉县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涉县某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