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669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42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龙湖丽园商业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南通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9221.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2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2020年7月7日,被告就如皋龙湖丽园项目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的采购与原告签订了《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暂估339149.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84425.04元的设备,其余未交付部分合同已解除;已交付设备被告尚欠已到期的5%质保金9221.25元未能按约返还。 被告裕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凯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裕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龙湖丽园项目东地块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暂估339149.16元。第三条支付方式2、标的物按甲方提出的书面供货要求分批送至“第八条”约定的地点,凭“第八条”约定的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并书面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第四条中第1、2款”要求后,经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发票合格后支付已送货物价款的80%。3、安装结束通过竣工备案验收,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双方确认后,且符合本合同“第四条中第1、2款”要求后,支付到结算总货款的95%。4、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备案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后,由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开具售后服务合格证明后,且符合本合同“第四条中第1、2款”要求后,一次性付清剩余5%。第四条发票开具的约定事项1、本合同开具发票前应与我司财务部门进行确认开票信息及开票类型(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为13%)。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税率应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2、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送达开具与支付数额相一致的合法税务发票给财务部门确认,且乙方发票的日期至最终送达甲方之日不得超出25日,否则将不予支付该笔款项且不视为违约。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后,并发票开票日期满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第八条交货时间、方式、地点1、本合同标的物按甲方提出的书面供货要求10个工作日内送至如皋市,龙游湖北侧、碧桂园住宅用地东侧“如皋龙湖丽园东地块”项且工程现场内指定地点。2、甲方项目负责人指定的机电工程师***负责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的签字验收并加盖甲方单位项目章。合同附件1为潜水排污泵报价单,载明图纸设备名称对应的厂家型号规格及相应单价、含税价。 2020年9月16日和2021年7月15日,裕某公司分两批次向凯某公司交付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设施,合计184425.04元。2021年8月9日,凯某公司向裕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47540元的普通发票,案涉质保金未开具发票。2022年10月19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因索要案涉款项无果,原告凯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凯某公司曾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保证金及其他合同款项向本院两次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苏0682民初379号、(2023)苏0682民初6396号,其中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未交货部分,确认该合同自2022年3月1日裕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之时解除。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采购合同、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发票签收单、(2022)苏068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68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裕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裕某公司向原告凯某公司购买潜水排污泵及附属设备,凯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产生的货款184425.04元,除案涉质保金外,原告凯某公司已另案主张,现案涉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两年质保期已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尽质保义务,虽然原告未就质保金开具发票,因开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得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9221.25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开具相应发票,现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22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通裕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