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豫1282民初2640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