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82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8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344.2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ZHNY-SBCG-22080302《消防泵及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3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质保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质保金26885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泵及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泵及供水设备,合同总价为537700元;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2688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付清,以先到为准;诉讼费用(包括与诉讼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案外人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1310元,又于2023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9505元,合计510815元。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53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标的额5%支付律师费1344.25元。但未提供本案的律师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泵及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货到18个月或投运一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交付货物,货到18个月即2024年10月26日,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26885元属实,应予返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24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6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收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6885元及利息,利息以268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保全费289元,均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