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与百世通利(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8555号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人民币2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编号为“ZZH17-030、AZH17-030”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货电梯型号为3000kg6层6站-6门、5层-59-5门各1台,设备价格为300,300元,设备安装价格为58,500元。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且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当地政府电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9,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
被告****(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验收报告、被告已付款凭证),本院进行了审核,且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上海)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