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3604号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奎河。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1350的乘客电梯壹台,每台设备价格340,000元、安装价格7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410,000元。合同第六条中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订金30%、提货付款50%、经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买方未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罚息。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设备壹台且已按约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4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在支付了328,000元后,余款82,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竣工移交单》、银行贷记凭证、发票、律师函等证据。鉴于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应按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
二、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圣米高电梯有限公司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浩
人民陪审员 赵琼花
人民陪审员 姚建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