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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303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家具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学会。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促进会。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科技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投资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教育公司。 被告(执行案外人):某投资公司2。 原告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某学会(以下简称某学会)、某促进会(以下简称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追加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发展公司对某家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某家具公司货款21648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6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以316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某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发展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某家具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2021)京0112执1445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明未发现被告某发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6月7日,贵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发展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某学会认缴出资2000万元、某促进会认缴出资2000万元、某科技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北京国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控股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某教育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某投资公司2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今日,上述股东仍系未实缴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金额。为此,某家具公司向贵院申请追加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为被执行人,因法院未能与以上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为保障其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2023年7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某家具公司提出的追加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为本院(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某家具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原告某家具公司认为,某发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应当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发展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向某家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家具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某家具公司货款21648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6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以316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发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某发展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家具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按照传票要求到庭谈话。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名下的工商、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进行线下调查,亦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30日,某家具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某发展公司股东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为被执行人。202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家具公司追加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为本院(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某家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向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某家具公司交纳了公告费。因某发展公司未就某家具公司的请求表明意见,本院依法将该公司的诉讼地位调整为共同被告。 另查,某发展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国安控股公司,分别认缴出资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 再查,某发展公司《2022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68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家具公司提交的(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04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执144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京011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某发展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2022年度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国安控股公司变更后认缴的出资均未到期,故原告某家具公司要求追加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被告某发展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某发展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某发展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某发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故被告某发展公司符合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形。其次,(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发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家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立案受理,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因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终结(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某发展公司至今仍未向某家具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某发展公司符合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综上,被告某发展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原告某家具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某学会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2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某促进会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2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某科技公司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2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被告某投资公司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1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追加被告某教育公司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追加被告某投资公司2为(2021)京0112执144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的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京0112民初16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学会、某促进会、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教育公司、某投资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京0112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