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仪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0383号
原告(被告):***,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人民街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帅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被告(原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2.诉讼费用由黎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入职黎明公司,黎明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多次要求,黎明公司于2019年11月开始为***缴纳社保,但是要求***承担80%,***认为黎明公司的行为违法。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2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黎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入职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离职时间是2021年2月5日,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与时间是不对的;二、***离职理由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辞职时,黎明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离职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黎明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黎明公司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黎明公司不支付***报销款44 317.86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黎明公司要求***出示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的公章在2015年3月后就不再使用了,故该份劳动合同系***伪造。因***能够接触到公司公章,其在离职前自行在所谓的劳动合同上及报销汇总表上偷盖了黎明公司的公章。任何公司的内部报销完全都是内部走审批流程,不需要盖章,***现在出示的加盖公章的报销汇总表完全多此一举,明显是为了诉讼。现黎明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2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主张的诉请。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5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向黎明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书的时间即2021年3月25日。***有报销单、报销凭证为证,黎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黎明公司:1.确认双方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0 000元;3.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1日报销款44 317.8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000元。2021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352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黎明公司与***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黎明公司支付***报销款44 317.8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双方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因笔误将解除时间写成2021年3月21日;其于2015年3月入职黎明公司后被派至大连高新万达任职项目经理助理,由于未办北京农行卡,故2015年3月至7月工资由木作分厂运作部主管商胜鹏代领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系黎明公司以北京长子营西星惠农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营公司)账户及公司个人账户转账发放;***表示黎明公司仅为其缴纳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保,缴纳年限不足,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交劳动合同书(雇主显示为黎明公司,雇员显示为***,合同期限为2015年 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尾页甲方处加盖黎明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决定从2021年3月26日起解除与黎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人***,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邮寄单、签收记录、北京市公告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落款出租人处加盖黎明公司公章,承租人处有***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及工作单(下单工艺流程、售后工作调整申请、反馈分析表、价格表,该组材料上有帅兵的签字,显示时间为2018年9月、2019年7月、2019年9月)、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起部分转账显示对方账号为长子营公司,***解释2017年前亦为黎明公司发放,但不清楚系哪个账户发放;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有黎晓玉多笔转账)予以证明。
黎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开始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长子营公司与黎明公司没有关系,此前发放的钱款与黎明公司无关;2021年2月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口头告知公司不去上班了,故黎明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提交的劳动合同手写部分为***个人书写,加盖的公章系2018年3月9日才开始印刻使用,因***系部门经理,可以接触到公章,该劳动合同系***自行制作并私自偷盖印章,故不认可;黎明公司没有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公告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工作单无法证明2019年11月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黎明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并提交印鉴留存卡、北京银行及农业银行印鉴片予以证明。***表示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其向黎明公司申请补签劳动合同,故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18年补签,劳动合同手写部分系其自行书写,公章系办公室审核后加盖;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2月5日,此后公司没什么事,未要求其上班,直至2021年3月25日其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主张黎明公司应支付其报销款44 317.86元,并提交《报销汇总表》(载明6月份至12月份及2019年4月11日总计金额38 587.9元,加盖黎明公司公章)、《***20年6月后末报销汇总》(载明6月份至12月份及2019年4月11日总计金额24 317.86元,加盖黎明公司公章;***称《报销汇总表》系其所在部门的报销款数额,《***20年6月后末报销汇总》系《报销汇总表》中涉及其本人未报销部分的汇总)、《19年垫付款项》(显示序号1-4姓名为***,金额分别为5900元、5220元、500元、20 000元;序号5、6姓名为李晓明,金额为3400元、3070元;序号7姓名为谷琴,金额为2700元。该表下方手写 “-20 000 帅兵 2020年8月24日付”,加盖黎明公司公章)、转账截屏(***于2020年 8月24日向李晓明转账2000元,向谷琴转账2600元;***主张其收到帅兵的20 000元后,已将李晓明、谷琴的报销款9170元全部支付完毕,但除了上述两笔转账外,未再提交其他转账证据)予以证明。
黎明公司认可《报销汇总表》、《***20年6月后末报销汇总》、《19年垫付款项》三张表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上述表单系***自行制作,并私自加盖的公章;***的报销不符合报销规定,报销应有相应票据、事由并走报销流程,正常情况下报销凭证应在公司处,但现在***却持有报销凭证原件;***主张的报销款中含有部门其他人的费用,与***无关,不能支付给***;《19年垫付款项》下方“-20 000 帅兵 2020年8月24日付”系帅兵书写,该2万元已经支付,除此之外,黎明公司未再向***支付过报销款。***表示黎明公司没有书面财务报销制度,其系根据一般流程进行报销,之前向黎明公司提交过报销凭证,但公司迟迟未给报销,其为了离职保存证据又将报销凭证原件要了回来。
另查,黎明公司股东系杨志梅,持股比例100%,黎胜国担任监事;长子营公司股东为北京***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0%)、杨志梅(持股比例25%)、黎胜国(持股比例25%),杨志梅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明公司主张双方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关用工起始、结束时间的证据。***主张双方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签收记录、北京市公告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工作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黎明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系***私自偷盖,***对此不予认可,黎明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黎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起部分转账显示对方为长子营公司,黎明公司否认与长子营公司存在关联,但经查询,杨志梅担任黎明公司股东、长子营公司的股东、监事,黎胜国担任黎明公司的监事、长子营公司的股东,显然该两个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黎明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载明的时间亦表明***的入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黎明公司虽然否认收到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邮寄单载明收件地址为黎明公司的办公地,收件人为帅兵,并留有帅兵的联系电话,且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已被签收,故对黎明公司否认收到邮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报销款一节。黎明公司认可《报销汇总表》、《***20年6月后末报销汇总》、《19年垫付款项》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公章系***私自加盖,***对此不予认可,黎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黎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黎明公司应向***支付所确认的报销款。上述表单中涉及***的报销款共计55 937.86元。2020年8月24日帅兵支付给***20 000元,收到款项后,***向李晓明转账支付报销款2000元,向谷琴转账支付2600报销款元,***虽称涉及李晓明及谷琴的报销款共计9170元均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仅对上述2000元及2600元予以确认。经核算,黎明公司尚欠***报销款40 537.86元,其应向***支付该笔款项。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黎明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黎明公司未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况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报销款40 537.8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芸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