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21945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原告:彭某1,男,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原告:彭某2,女,201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原告:熊启美,女,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双,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帅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1、彭某2、熊启美与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双、路长平,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1、彭某2、熊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丧葬费7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人均消费性支出41726*0.5)20863元、次女(人均消费性支出41726*9)375534元、母亲(人均消费性支出41726*5)2086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00747元;2.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彭国伟自2005年6月起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在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喷漆工。2021年4月19日晚上,彭国伟加班到深夜,满身疲惫地回暂住地后不久便无故死亡,身后留下年近八十的老母亲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彭国伟从事的喷漆工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工作期间不采取防护措施将会极大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仅没有给彭国伟创造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提供职业卫生保护,甚至从未组织彭国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致使彭国伟长期暴露在有毒有害物质环境中从事喷漆工作,严重损害了彭国伟的身体健康。而且该公司没有给彭国伟缴纳社会保险,还违反有关劳动法规,长期要求彭国伟加班工作,经常加班到半夜,致使彭国伟的身体健康情况日趋恶化并最终突然死亡。(主要过错是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提供职业卫生保护,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常加班,导致彭国伟身体健康状况受损且不知,最终突然死亡)。四十多岁的彭国伟正值青壮年,平时不抽烟、不喝酒,无任何不良嗜好,是家里的顶梁柱和全部经济来源。他的突然去世给家人和亲属造成了巨大影响,年近八十的老母亲禁不住“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而伤心入院,两个孩子面对突然失去父亲的悲痛而终日落泪。被告作为彭国伟生前的工作单位,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彭国伟的突然死亡负有重大责任。原告作为彭国伟的直系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国伟因自身原因死亡,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彭国伟与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如合同终止后双方未提出任何意见,合同继续有效五年。因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彭国伟与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亦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认为彭国伟长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且被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其提供年度体检及必要防护措施等,导致彭国伟突然死亡。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现原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法院释明后坚持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熊启美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诺 敏
书 记 员 杜 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