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645号
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帅兵,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军,男,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钰龙天下(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568室。
法定代表人:柯红院,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2620号关于第18194206号“黎明daybreak”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仪”作为原告字号在家具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黎明家具”作为原告在家具商品上持续多年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已形成稳定联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股东具有紧密的地缘关系,对原告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第三人的股东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一直以“北京京泰优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亦可以佐证第三人对于原告在“办公家具”商品上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和商标是明知的。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告“黎明”字号和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8194206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板条箱、锯台(家具)、画框、竹子、珊瑚、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装饰用木条、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2015年度原告的财务审计报告节选;
2.2008-2011年以及2015年期间原告的纳税证明材料;
3.中国家具协会、北京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知名度证明;
4.原告获得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及其他荣誉证明材料等;
5.2007-2014年期间原告对外签订的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及发票;
6.2007-2010年度原告销售费用中有关广告费、宣传费、展览费的审计报告;
7.2005-2014年期间原告对外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宣传片制作合同、参展合同、相关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
8.相关产品展示及销售照片、产品手册、领导视察照片等;
9.第三人以及北京京泰优品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原告与北京京泰优品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订单及相关发票;
11.相关行政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材料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2018年度原告的财务审计报告节选;
2.2013-2016年期间原告的纳税证明材料;
3.2015-2018年期间原告获得的资质证书、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
4.2012-2018年期间原告与相关政府部门、学校、医院、博物馆等签订的中标合同、采购合同等;
5.《政府采购信息报》刊登的原告产品广告信息及其发布的历年家具定点采购供应商成交额排名;
6.原告的企业形象规范系统识别手册、职工社保缴费信息;
7.经公证的第三人官网页面信息;
8.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9.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其家人的残疾证、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的淘宝店铺页面截图、产品信息截图、软件服务费发票等;
3.第三人的官网页面截图、域名证书;
4.相关产品照片;
5.第三人对外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及发票;
6.含“黎明”字号的企业名称列表;
7.第三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
8.相关商标档案、法院裁定书;
9.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的京东店铺页面截图、产品信息截图、软件服务费发票等;
2.相关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等;
3.“黎明牌”家具产品销售发票;
4.在先行政裁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仪”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在办公家具领域持续经营数年,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金额较高。同时,原告亦通过投放广告、参加展会等形式长期宣传推广其办公家具产品,并获得多项行业荣誉。因此,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办公家具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仪”字号已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诉争商标由汉字“黎明”及英文“daybreak”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黎明”完整包含于原告在先字号“***仪”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与原告主要经营销售的办公家具商品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原告与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第三人作为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业竞争者,其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理应对原告及其字号“***仪”的知名度有所了解,但仍在第20类核定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对此情形难谓巧合。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产生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黎明家具”商标的抢注,但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涉及对“LMFU”商标的使用,与其主张的“黎明家具”商标缺乏关联性。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第20类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黎明家具”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其他主张是否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商业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案中,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文字本身具有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固有属性的欺骗性描述,亦未体现出诉争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并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本院系在采纳原告所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裁定,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2620号关于第18194206号“黎明daybre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北京***仪家具有限公司就第18194206号“黎明daybreak”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志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