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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4146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67.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3.5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长沙市**区***小区*期1*栋1**2房的业主,同时系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8.86平方米。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为1.6元每平方米,全面委托原告对小区物业管理。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以来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故意延迟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支付的情形下,仍未予以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第一物业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某公司的曾用名为湖南当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万**MOMA(长沙)1.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就万国城MOMA(长沙)1.1期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名称:万**,坐落位置:长沙市**区福元西路(街道19*号)。3、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位置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4、委托服务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之日终止。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期三年。万**MOMA(长沙)项目首批业主入住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5、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6、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物业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2年6月4日,被告李某在《万国城MOMA入伙会签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物业费实际是按照1.6元每平方每月收取,并主张被告按欠缴物业费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长沙市**区***小区*期1*栋1**2房业主,建筑面积88.5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核算,被告李某欠缴201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8,710.21元(88.59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132个月)。原告因催要物业费无果,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关于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建设单位即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万**MOMA1.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经核算,被告李某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8,710.21元(88.59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132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18,767.65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欠交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8,710.2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甘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