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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悦创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缤纷城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悦创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定做合同,应按照加工定做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正大**国际蔬菜智慧产业园施工项目需要,工程地点位于**市。博大公司供应的产品为铝板,交付方式为博大公司通过汽车运输将货物送达至位于**市的施工现场。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市。3.**市为本案争议中与合同履行关系最紧密的地域,在**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人民法院处理。 **公司、悦创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0日,博大公司因正大**国际蔬菜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向其购买铝单板,**创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供货,现因博大公司欠付货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并主**创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由***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博大公司、悦创公司、***、***偿还货款及诉讼费用等。根据**公司的主张,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