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21民初109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河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59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2023年2月1日,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3年3月29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23年5月30日,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反诉被告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允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65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08元由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05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