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7489号
原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幸福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7965120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工业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099518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票款20万元,并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票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幕墙静电喷涂生产线(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铝幕墙静电喷涂生产线进行改造升级,合同总金额40万元。后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背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12650.15元,票号2313,被告为退还原告多付的20万元款项,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背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票号分别为210和2105。后原告将尾号为8266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考普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普乐公司”),将尾号为8196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氟兰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兰德公司”)。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通过网银系统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也随即向被告发出通知。在汇票未得到兑付的情况下,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鲁0921民初4646号和4647号,案由同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后两案于2022年12月23日做出终审判决。原告随即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
根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被告提起再追索请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日美公司”)辩称:
一、被告收取***铠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退还多付的货款,案涉两张票据是被告合法取得的票据。
二、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向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消灭,原告自愿承担的债务对被告没有拘束力。
案涉两张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6日被驳回,原告的两位后手持票人: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案涉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因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而消灭。原告自愿主动承担票据责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22)鲁0921民初4646号、4647号两份判决是一审判决,原告也没有证明该两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的依据。
三、原告对被告的再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案涉票据权利消灭。
原告的后手持票人: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起诉原告,被告于2023年3月21日才收到本案诉讼材料,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再追索权行使期限,案涉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因原告未及时行使追索权而消灭。
四、(2022)鲁0921民初4646号、4647号两案判决的利息和诉讼费,是因原告未及时处理其与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所产生,不是票据纠纷的必然损失,不应转嫁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
此外,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利息,明显高于(2022)鲁0921民初4646号、4647号两案判决的利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分别向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各为4170元,低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年利率4.65%,中间存在差额,原告无权从中获取差价利益。本案原告向其后手持票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前不存在其他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2日,金额各10万元,可转让。上述汇票先后经新华日美公司和**公司等背书至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向**公司追索,后诉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案号分别(2022)鲁0921民初4647号、4646号。在两案诉讼中,**公司提出了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有证据证明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其依法享有向**公司追索的权利,遂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两案判决,判决**公司分别偿付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由**公司负担。两案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年12月27日,**公司各向考普乐公司、氟兰德公司支付105320元,并备注“承兑本金10万元,利息417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
原告**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向后手清偿后,依法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没有超过票据时效,原告就其已向考普乐公司和氟兰德公司清偿的票据款、利息,以及自清偿日起以票据本金计算的利息,有权向被告追索。至于前述两案的受理费,属原告不依法履行票据债务而产生的损失,其诉请由本案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利息8340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判***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