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354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某甲公司未予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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