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24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航城十路387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女,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女,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君和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3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201,946.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7,1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返聘人员。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听从被告工作安排,在卡车上对装载玻璃的4个木箱进行加固处理,在对其中1个箱子进行加固时,另1个箱子倒塌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腰部受损。原告即刻就医,经诊断为L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原告因骨折后遗腰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林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该司退休返聘人员,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公司每周会开晨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故双方对事故发生都有责任,应该各按50%承担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返聘人员,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书》,返聘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9年10月29日9时左右,原告根据车间主任周某的安排到1号厂区进行木箱加固,所需加固的木箱已装载在车上,木箱内装载的物品为玻璃。事发时,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一个箱子的加固,当其在对第二个箱子进行加固时,由于加固条需要使用榔头锤钉子,造成并排在一起但尚未加固的第三个木箱受到震动后倾斜倒下,把原告夹在正在加固的和该未加固的木箱中间。事发后,周某及时召集人员将木箱搬开,并送原告就医,为此产生医疗费7,168元。原、被告确认,事发时,涉案车辆为静止状态,车上无水渍、油渍,天气晴好。
经被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意外伤后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鉴定,并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意外伤致: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又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意外伤致: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92.83元,事发后5个月,其工资收入共计15,025.75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续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用工协议书、原告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作为雇主的被告森林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森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自我保护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从原告受伤的实际过程判断,原告在使用榔头对需要加固的木箱锤钉子过程中,旁边尚未加固的木箱因受到震动倾斜倒下,将原告夹在其正在进行加固的木箱中间,而事发时装载涉案木箱的车辆为静止状态,车上并无水渍、油渍等容易致人滑倒的安全隐患,整个过程中亦无第三方的外力碰撞,可见,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森林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森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5%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168元、鉴定费1,950元及误工损失11,938.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1,80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9年,确认156,615.1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护理费4,8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律师费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2,871.50元,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123,416.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416.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计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