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4672号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6-2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信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佰信恒通公司:1、支付货款412.3万元;2、支付违约金(以41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保单保函费11691.2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佰信恒通公司向同方公司采购19套XXX型X射线检查系统,合同总额589万元。佰信恒通公司分两笔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金额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将全部19套XXX型X射线检查系统于2018年10月10日前交付给佰信恒通公司并通过验收。同方公司亦向佰信恒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佰信恒通公司仅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176.7万元。同方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发送催款函,佰信恒通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书面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按期支付,货款412.3万元至今未付。 佰信恒通公司辩称,认可佰信恒通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了176.7万元,认可欠付412.3万元。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11月13日,但违约金高,请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佰信恒通公司(甲方、买方)和同方公司(乙方、卖方)签订XXX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销售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1.甲方向乙方购买X射线检查系统,型号XXX,数量19,单价31万元,小计589万元……三、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1.第一笔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支付乙方合同价格30%的款项,即176.7万元;第二笔在合同设备验收后或视为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支付乙方合同价格70%的款项,即412.3万元……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所有实际损失、损害和费用给予足额赔偿,上述损失、损害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非违约方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仲裁费、调查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 2018年10月10日,佰信恒通公司出具货品验收单,显示:19套X射线检查系统XXX均已照数收妥无误。 2018年10月25日,同方公司向佰信恒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89万元。 佰信恒通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176.7万元。 2021年1月5日,同方公司向佰信恒通公司发送催款函,显示:希望贵公司务必于2021年1月14日前将所欠我公司的款项本金共计412.3万元支付给我公司。 2021年1月12日,佰信恒通公司回函显示称:针对贵我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承诺如下: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贵司相关合同货款100-200W;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贵司相关合同货款200-300W;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相关合同剩余全部款项。 诉讼中,同方公司称2018年10月10日被告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后五个工作日付款,同方公司自行酌减自2018年11月13日主张违约金。因为2018年11月13日系被告支付了一笔案外合同款项,为了避免引起争议,同方公司从被告最后支付的一笔货款的时间主张本案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第10条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同方公司自行酌减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关于保单保函费,根据合同10.6条约定,系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经询为何同方公司在催款函中未主张违约金,同方公司称未提及违约金,并非其放弃,根据一般商业常识,在起诉之前,如果被告支付本金,一般就不主张违约金了,所以催款的时候没有要求违约金。但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回复,所以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货品验收单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佰信恒通公司亦认可欠付同方公司412.3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同方公司主张佰信恒通公司支付货款412.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同方公司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同方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佰信恒通公司亦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酌减,以412.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单保函费,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合同亦有约定,本院对同方公司主张佰信恒通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11691.24元对诉请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3000元; 二、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11691.24元; 四、驳回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2元,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1472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