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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初267号
原告赵永科(Zhao Yong
Ke),男,1976年3月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号码CANXXXXXXXXXXXX,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莉,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永科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所作N0.81011928《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结案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科,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第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莉、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第三人同方威视公司作出被诉结案通知,主要内容为:赵永科(投诉人)于2021年1月13日举报(投诉)同方威视公司(单位)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案,经公积金中心依法处理,现告知结果如下:针对上述投诉,被投诉单位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原告赵永科诉称,原告自2007年持《北京市海外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身份证》回京工作。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原告因第三人不缴纳或欠缴住房公积金至今,经向公积金中心投诉后,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京政发〔2009〕14号《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批准可给予奖励”。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工资薪酬主要的组成部分,被告和第三人连最基本的同工同酬的原则都未遵守,被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事实认定不清并适用法规错误,对第三人恶意逃避相关法律义务行为不予以纠正,造成了原告巨大薪酬收入损失,纵容了第三人减少了劳动者工资报酬,应予改判。中共中央组织部等25个部门以人社部发〔2012〕53号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以下简称53号文),该办法规定持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证(中国“绿卡”)的外籍人员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在中国永久居留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也就是原告在住房公积金方面与中国公民享有同等待遇。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违反了上述法规和最基本的劳动者“同工同酬”法律原则,应予改正。请求:1.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结案通知;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差额;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永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公积金中心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立案调查,依据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决定。2021年1月13日,赵永科投诉要求同方威视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经立案调查,公积金中心查明事实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书和社保个人缴存记录显示,2006年8月至2017年6月,赵永科与同方威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收入,赵永科提供社保个人缴存记录作为证据,要求以社保缴存记录作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并于2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单位委托王红兵接受调查询问,明确表示原告属外籍人员,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必建范围。原告主张本人属于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应与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关于“在职职工”的定义,《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规定,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综上,原告属外籍人员,依据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属于在职职工,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必建范围。53号文规定在中国永久居留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亦未对缴存公积金作出强制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中原告投诉时提供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显示有效期为2018年3月至2028年3月,赵永科要求公积金追缴时间截至2017年6月,此时尚未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综上,公积金中心依法认定被投诉单位不存在公积金违法行为,并向双方送达被诉结案通知。上述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结案通知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积金中心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2.护照、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外国人用永久居留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4.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
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投诉主张;
6.案件审批表,证明案件立案过程;
7.《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立案情况和举证权利;
8.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单位信息及委托手续;
9.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抗辩主张;
10.被诉结案通知、送达回执,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时间。
第三人同方威视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身份是加拿大国籍,依照相关规定,同方威视公司不能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三人同方威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护照(JUXXXXXX);
2.护照(BAXXXXXX)。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被诉结案通知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科系加拿大国公民,于2018年3月1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2006年7月31日,第三人同方威视公司与原告赵永科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2016年7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6年7月3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16日,原告从第三人处离职。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第三人“不缴本人住房公积金”,要求第三人补缴2006年8月至2017年6月住房公积金差额。被告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3月1日作出被诉结案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53号文第十条规定,“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系加拿大国公民,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和合同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故其不符合53号文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被诉结案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永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园园
书  记  员   范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