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9007号
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B12层。
负责人:潘三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宝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用59750元。事实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公司)约定,由原告作为中国水电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尼日利亚宗格鲁水电站项目工程设备、物资等的相关运输事宜。根据中国水电公司的要求,其中一批集装箱的厂装费用由作为该批集装箱所运输货物(第二批活动房屋)供货方的被告承担,由原告直接和被告结算。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厂装服务(将空集装箱拉至被告相关工厂,在工厂进行装箱后,将满载集装箱运至天津新港)。该委托共产生费用合计59750元。截至诉讼提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宝华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欠付运费问题。2014年7月曾应中国水电的请求向原告支付两万七千多运输费,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即使存在支付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从2014年到2022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外运公司称其作为中国水电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将中国水电公司经营的项目中所需的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具体为将空载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供货商宝华公司的供应商雅致公司装货,再将载货集装箱运至码头。中国水电公司通过邮件告知中国外运公司上述运费由供货商承担,由中国外运公司自行与供货商协商费用。后中国外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宝华公司报价并出具发票,并通过邮件方式要求中国水电公司督促宝华公司向其支付运费。
中国外运公司提举邮件截图、发票,证明其上述主张。经质证,宝华公司对于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封邮件有错误,第一封后面是发给雅致的,不是我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后一封是发给中国水电公司的,中国水电从未告知我方。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国外运公司主张其与宝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宝华公司予以否认,中国外运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中国外运公司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华公司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中国外运公司未提供向其索要运输费的证据,中国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宝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计647元,由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