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876号
原告:刘玉周,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大国,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置顶华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周与被告卜大国、被告北京置顶华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顶华超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被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钢结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丹、卜大国、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和宝华钢结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置顶华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损(维修费)、停运损失(误工)和鉴定费共计10万元。刘玉周于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6 410元,其中维修费62 150元、停运损失91 260元(780元/日,计算117天),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刘玉周系号牌×××、×××汽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019年7月13日,刘玉周驾驶号牌×××、×××汽车将宝华钢结构公司购买的钢结构运输至怀柔区汤河口变电站,宝华钢结构公司找来工地批准进场的车牌号××××号起重车吊卸该货物,吊运过程中起重车司机卜大国不慎将钢结构坠落在刘玉周的车辆上造成车辆被砸,导致刘玉周车辆受损严重。肇事起重车系被告卜大国驾驶并操作,以使用置顶华超公司名义进入施工工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有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刘玉周车辆严重受损并影响营运,故要求各被告对受损的车辆给予维修并赔偿刘玉周的误工损失。因肇事起重机车上有各种保险,除保险公司外其他各被告均要求先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现就车辆维修方式和费用均与承修4S店存在差异,致使刘玉周车辆不能维修,更进一步扩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刘玉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卜大国辩称,第一,宝华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临时雇佣我的起重车将刘玉周车上面的钢结构楼梯卸货,当时承诺给我劳务费1000元。我的车是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我操作车辆吊卸钢结构,宝华钢结构公司的3-4名员工负责起重货物时的指挥和拴绳。我在吊起上面的钢结构时钢结构就滑了下去,砸到了刘玉周的车辆驾驶室和车辆后斗的位置,吊起货物时我听从指挥人员的口令。第二,出事之后,宝华钢结构公司同意为刘玉周修车,而刘玉周要求更换驾驶室,所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第三,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受雇于宝华钢结构公司,如果我有过失,应当由该公司先赔付刘玉周,再由我赔付宝华钢结构公司。刘玉周在车辆出事之后到起诉之前一直未与我沟通赔偿。第四,我的车辆挂靠在置顶华超公司名下,挂靠手续都由置顶华超公司办理,没有挂靠就不能在他们工地干活,置顶华超公司没有向我收钱,我也不用向置顶华超公司交费。是否赔偿刘玉周的损失,听从法院判决。
置顶华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刘玉周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我不认识卜大国,卜大国的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为什么本案证据中会有我公司。卜大国干的活儿不是我公司派的,卜大国没有在我公司挂靠,双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
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辩称,第一,××××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刘玉周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在两种责任范围内属免责,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在以上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二,2019年7月16日,刘玉周向我公司报案后我公司及时对驾驶室的维修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9 800元。车辆的后斗虽有凹槽但不影响拉活故没有定损。第三,事故造成刘玉周的车辆驾驶室顶部损坏,我单位认为4S店有能力修好,没有必要更换车辆驾驶室。
宝华钢结构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单位是按照施工方要求找到卜大国的车辆,我们公司与他之间是承揽关系,吊运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当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我之所以主张协商解决出发点在于减少诉累、避免损失扩大。我们曾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过,我方要求刘玉周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交付给我方,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剩余事项再商量。因刘玉周与保险公司争执时间过长,双方对于维修和更换的方案存在价格上的差异,我曾经告知刘玉周垫付维修费用及时止损,但他称没有钱维修,直至起诉后提出鉴定。第二,关于维修方案和维修时长,我方认为有扩大部分,如果按照我们的方案及时止损,不会到现在的程度。关于停运损失,我方认为肯定有损失,但刘玉周自行作出的鉴定报告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北京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证据不合法。且损失部分既有其扩大原因,也有刘玉周与保险公司、4S店就维修方案有争议事项扩大部分,对于损失的负担由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玉周,刘玉周使用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刘玉周自述车辆购买时间为事发前两个月。2019年2月13日,北京中普瑞德国际机械设备股份公司(投保人)为卜大国(被保险人)所有的车牌号××××的起重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保险人)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9年7月13日中午,刘玉周与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刘玉周将宝华钢结构公司在上述元宏世纪轻钢建筑公司定购的钢结构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汤河口变电站,运费3200元。刘玉周完成了上述送货任务。卜大国驾驶车牌号为××××的起重车辆负责卸货,卸货时宝华钢结构公司的多名工人负责挂钩等辅助工作,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脱钩将刘玉周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及后斗砸坏。因刘玉周要求更换驾驶室,而宝华钢结构公司同意维修,双方就车辆损坏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刘玉周自行于2019年7月17日将损坏车辆送至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刘玉周使用的车辆于2019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刘玉周于当日交付修车费62 150元并提车,4S店于2019年11月24日为其出具了维修费发票。因当事人协商未果,刘玉周于2019年10月10日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玉周申请对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当事人无法提供基础资料将案件退回;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要求对刘玉周的×××车辆驾驶室壳整件更换的必要性及×××、×××车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因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刘玉周就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沧州明大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权属说明、受损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刘玉周的运营资格证、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和维修证明、交付维修费62 150元发票一张、刘玉周单方申请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日停运纯收入损失780元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其评估费为3000元的发票、北京宝华装车单、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协议书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收入清单等。其中上述车辆权属说明证明车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刘玉周自行行使,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一切法律责任与其公司无关。总计修理费62 150元结算单显示驾驶室壳52 000元、风挡玻璃1400元、扎带25元、制冷剂105元、柴滤总成1850元和事故车维修工时费6770元。2019年12月19日的维修证明内容为:“×××于2019年7月17日来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挂车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货箱前箱板,价格2800元,前上横梁1000元,切割焊接总工时1200元,修箱总费用5000元;×××重型牵引半挂车于2019年7月17日来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因驾驶室大顶损失严重,且主机厂不单独提供大顶总成配件,故更换驾驶室壳体,因一汽解放主机厂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停产休息,且提报驾驶室壳体大件需12个工作日,故维修时间较长,前风挡玻璃进厂时为损坏状态”。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为卜大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2019年2月13日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019年7月18日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车辆×××驾驶室顶部及2019年10月25日拍摄的事故车辆×××车厢维修前的照片、2019年12月18日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修理价格为总计工料费19 800元。上述车损情况确认书中更换配件名称包括高位进气、前箱板和前上横梁。保单显示保险车辆是××××,保险期间2019年2月26日0时至2020年2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115
6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 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称上述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示为:“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等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述免责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宝华钢结构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大中型施工机械进场申报表、特种作业人员报审表和流动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置顶华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首先,卜大国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的起重车辆在保险人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卜大国于2019年7月13日因吊卸钢结构货物时将刘玉周的车辆致损,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卜大国与宝华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提供劳动,由雇主根据劳动力、价格支付报酬,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雇员对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在承揽工作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自担风险,所承揽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具体到本案当中,卜大国驾驶自己所有的起重车辆,按照宝华钢结构公司的要求将其公司购买的钢结构进行吊卸工作,由此来看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虽然如此,但在卜大国驾驶车牌号××××的起重车辆卸货时由宝华钢结构公司的多名工人负责完成挂钩及发出指令等辅助性工作,卜大国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脱钩将刘玉周所有车辆的驾驶室及后斗砸坏,卜大国和宝华钢结构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置顶华超公司擅自同意卜大国将其所有的××××起重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从事货物吊卸工作,该公司作为被挂靠一方对于卜大国造成刘玉周车辆损害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置顶华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二:刘玉周请求赔偿的致损车辆维修费数额和停运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本案中刘玉周与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对于是否赔偿更换驾驶室外壳费用存在分歧,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无需更换驾驶室外壳的证据,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维修证明中陈述驾驶室大顶损失严重,且主机厂不单独提供大顶总成配件,故更换驾驶室壳体。因此,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仅同意承担已定损19 800元维修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刘玉周车辆维修费62
150元。刘玉周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险北京公司依约不予赔偿。关于刘玉周要求赔偿2019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的停运损失91 260元的意见,因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经说明了车辆维修时间长的原因如维修车辆的个别部件(驾驶室)需要定做等内容,上述维修时间较长并非刘玉周本人主观因素造成,故本院对于上述维修时间不持异议。因刘玉周就日停运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该鉴定评估报告,故本院对于刘玉周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于刘玉周的车辆在停运期间确实会给其造成损失,综合考虑到其购车时间不长,平时从事的系零散运营且运营收入并不固定等客观事实,本院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酌情确定刘玉周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玉周车辆维修费62 150元;
二、卜大国和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刘玉周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6 800元,北京置顶华超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卜大国、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北京置顶华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刘玉周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卜大国和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玉周负担94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玉英
审 判 员 曹小澎
审 判 员 孙丽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