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480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01226483。
法定代表人:殷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中国建筑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神舟科技大厦5层509-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15495J。
法定代表人:王铁宏,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O-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6185448U。
负责人:崔怀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晋,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身份号码×××。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被告(案外人)中国建筑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王文恩,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建筑业协会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被告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下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顺义区法院暂终结执行。原告经查中国建筑业协会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3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30日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不具有真实性,即验资报告中有关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2年12月6日止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60万元,并无真实来源,增资为虚假。相应的,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2年12月6日止的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中记载的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的实缴注册资本变更后的金额5820万元亦不真实”。结合中国建筑业协会在上述案件中的主张及工商公示信息,中国建筑业协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应不低于4820万元,尚未履行其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上述追加申请。2020年9月18日,执行法院做出(2020)京0113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收。(2020)京0113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冒名增资,增资之前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到位,故对原告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据以认定被告被冒名增资之事实存在巨大疑问,更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之嫌疑,对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债权人来讲,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能免除中国建筑业协会作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市场交易主体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信信赖,被告作为工商登记中所确定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即使登记不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提出本执行异议之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案外人)中国建筑业协会辩称:答辩人认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中国建筑业协会不存在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增资事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的增资系他人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义所为。
(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本情况。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1994年12月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其中:建设部投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95%,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0万元持股比例5%。1994年11月经中建审计事务所验资确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已全部实际缴付到位。
(二)中国建筑业协会成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准备吸纳新股东的情况。2002年3月13日和同年8月28日,建设部批复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划转给中国建筑业协会。经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为110.26万元。2002年10月16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建设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同一天,建设部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增资扩股,由徐敦海等六位自然人认购出资成为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予以同意。2002年11月2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建设部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各自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同意吸纳徐敦海等六位自然人为股东,待该六人合计出资6000万元到位后,拟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6110万元。2002年11月13日,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11月14日,在《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徐敦海等六人合计出资6000万元;同时确认中国建筑业协会的股份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的11.78%。但是,从2002年12月2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文件看,申请变更登记的只有一项,即:删除“建设部”,加“中国建筑业协会”。变更后的股东为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50万元。
(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擅自将徐敦海等六人的增资出资义务转嫁到原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未提交上述各方签署的决议等文件,而是提交了另外一套伪造的公司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事实如下:用虚假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伪造了一套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出资的文件。在股东会并未真实召开的情况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使用伪造的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在虚假的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和2002年12月4日《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盖章签字。前述伪造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将本应由徐敦海等六人应承担的增资出资义务通过并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转嫁到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变更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1050万元增加到6110万元,但增加的注册资本5060万元出资并非来自真实股东决议决定的徐敦海等六人承诺的注资,而是将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的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虚增4820万元变更为5820万元,将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虚增240万元变更为290万元。并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的“盈余公积200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3060万元”转增了注册资本。在编制了上述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增资文件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的注册资金增到5820万元,将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虚增到290万元。整个文件编制以及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国建筑业协会概不知情。
(四)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伪造文件,将虚构的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出资转让给徐敦海等六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12月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伪造文件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增资后,紧接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在2003年3月,仍然采用虚假的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再次伪造了2003年3月17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七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和2003年3月18日修订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文件,将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下被虚假增资的5820万元中的5110万元股份,以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虚假增资的290万元的全部股份,合计54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到徐敦海等六人名下。其中:徐敦海1350万元、许敏新1350万元、于卫东1350万元、高兴海630万元、张玉柱360万元、王国征360万元。2003年3月19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上述伪造的股权转让文件再次到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五)司法鉴定证明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伪造文件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义进行增资的事实。2016年12月知悉被冒名增资事实后,为慎重起见,中国建筑业协会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共同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变更登记档案中涉及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等文件资料进行了取证和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5、6、7、8号四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变更登记文件中,所有盖有“中国建筑业协会”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有中国建筑业协会的原法定代表人“徐义屏”及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与样本上的签字,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六)海淀法院生效判决及海淀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均确认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的事实,并已将相应的增资变更登记予以撒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进行的增资非中国建筑业协会真实意思表示,工商备案的增资决议为他人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义所为,不成立。2019年7月,中国建筑业协会申请撤销被冒名增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海淀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撤销(备案)登记决定,确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义)取得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综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伪造文件虚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和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增资,然后又将增资转让给徐敦海等人的事实清楚,中国建筑业协会不存在虚假增资事实。
二、因侵权人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中国建筑业协会对被冒名增资事实一直不知情。
中国建筑业协会对上述整个过程一直不知情,直到2016年12月初,因案外人王德全在申请强制执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将中国建筑业协会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业协会到海淀工商局调取档案后,并经向已退休多年的原中国建筑业协会副秘书长陈立飞等人调查了解,才发现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伪造文件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义增资,然后再将增资转让给徐敦海等六人的事实。因为事先存在真实的由徐敦海等人出资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到6110万元的增资决议,且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移花接木,通过先增资后转让的非法手段,形成该6人已成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故中国建筑业协会知道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110万时,以为是该六人按照2002年11月14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执行,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进行的工商变更,并不知道是自己被冒名增资,如非王德全案案发,上述事实仍将无法发现。中国建筑业协会成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基本未参与公司具体事务,接手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上申请改制引进自然人股东,相关手续均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之后中国建筑业协会成为小股东,从未享受任何分红。综上,不存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对被冒名增资应当知情或知情默许的情形。
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冒名增资登记的股东不论对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的债权人均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冒名登记情形下,不适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是根据民法责任自负原则确定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建筑业协会未签署过增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增资文件,即从未有过认缴增资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工商登记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上述情形下中国建筑业协会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不负有出资义务,而法律明确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适用前提。
(二)中国建筑业协会做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增资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对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四款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明确区分开来,两种情形分别明确规定有不同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而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让公司虚假增资股东或行为人在“增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已足以保护债权人对公司登记所产生之信赖利益,若以连带责任惩罚其他股东,必将动摇公司制度之基础。从最新的【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裁定书、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1964号判决书、山东高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判决书】各地司法判例看,各级各地法院一致认为增资瑕疵时由增资瑕疵股东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申请追加执行中国建筑业协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应当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两家法院对于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事件已经确认,本案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业主现在还欠六分公司款项,涉案工程存在未付工程款,还有剩余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可以申请代位执行应收账款。
被告(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辩称: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的北京世纪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顺义赵全营家具生产基地项目(1#、2#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村南,顺义区昌金路与南陈路交叉口(中国石化顺利达加油站对面)。项目计划总投资12 029.0万元,占地面积25 984.8平方米,建筑面积37 596.47平方米。建设单位:北京世纪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家具生产基地(1#、2#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该项目设计图纸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总承包单位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03月20日开工建设,到2018年5月20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了1#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主体结构、外立面、屋面、二次结构、水电预留预埋等工程,完成了2#厂房基础工程的施工,完成了1#厂房的室内精装修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1#厂房已经初步竣工,具备使用条件。该项目于2012年03月20日开工建设,由于建设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工程项目干干停停,截止到现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施工产值3240多万元,建设单位一次都没有支付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建设单位的3240多万元工程款优先债权,目前已经竣工的1#厂房13 600平米已经初步具备使用功能。关于贵单位现在正在对我公司执行的案件,鉴于我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实无力还款,建议贵单位及时查封冻结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已完成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时向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建议贵单位协调相关债权人及时在欠款范围内向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行使对我公司的代位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给付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554万元及违约金27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0083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4年12月13日。中建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1994)中建审字第10号验资报告显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资1000万元,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
200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将其持有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至中国建筑业协会。同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2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一、本公司原始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人教函[2002]56号文);二、本公司原始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见股权转让协议);三、本公司原始资产额经评估后为 110万元(见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建综财函[2002]47号文及北京腾骐资产评估公司为本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这部分资产和将要吸纳的新股东确认的协会的其他产权均作为中国建筑业协会在本公司增资扩股后所持有的股权;四、吸纳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位自然人为本公司新股东(见[2002]建协字第23号《关于中扶公司扩股增资方案的批复》),将本公司注册资金增为陆仟壹佰壹拾万元,新股东出资额分别为:徐敦海1500万元,许敏新1500万元,杜发平1500万元,高兴海700万元,张玉柱400万元,王国征4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五、在新股东入资到位后,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并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上有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盖章。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14日的《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位自然人为本公司新股东,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分别为:徐敦海1500万元,许敏新1500万元,杜发平1500万元,高兴海700万元,张玉柱400万元,王国征4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二、确认中国建筑业协会的股份占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的11.78%。三、修改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选举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等五人为董事,组成第三届董事会。五、选举陈立飞、王国征等三人为监事,组成监事会。
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02年12月3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张树恩;记录人:马长春;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免去张树恩、马长春、肖凤翱公司董事职务;2.免去宋天和公司监事职务;3.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50万元增加到6110万元,增加部分5060万元由盈余公积200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306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4820万元,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240万元。4.同意修改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吴建新(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
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4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时间:2002年12月4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徐敦海;记录人:许敏新;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选举徐敦海、高兴海、许敏新、王国征、张玉柱为公司董事;2.同意设立监事会,选举吴振华、王国征、陈立飞为公司监事;3.增资后的股权如下:中国建筑业协会持有58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25%;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5%;4.同意公司变更地址;5.同意修改经营范围;6.通过了新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有吴建新、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7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退出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并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同意增加徐敦海、许敏新、王国征、于卫东、高兴海、张玉柱六人为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同意免去杜发平的董事职务。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增加徐敦海、许敏新、于卫东、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人为公司股东。通过接受原股东转让的出资,新增股东股权确认如下:1.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徐敦海;2.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许敏新;3.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于卫东;4.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630万元转让给高兴海;5.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360万元转让给张玉柱;6.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70万元转让给王国征;7.同意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仁公司的全部出资290万元转让给王国征。二、同意选举于卫东为公司董事。三、同意修改并通过了修改过的公司章程。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显示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分别转让给徐敦海等人,转让情况与股东会决议载明情况一致。
2016年12月23日,中国建筑业协会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7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中相关公章与样本是否一致、签名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不一致。
原告中国建筑业协会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敦海、许敏新、王国征、高兴海、吴振华、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案件中,中国建筑业协会要求确认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徐义屏、吴建新作为证人出庭,均表示认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字均为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徐敦海、许敏新作为第三人,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表示对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徐敦海、许敏新当时并非股东,不可能作为主持人和记录人参会,事后也未对上述决议予以追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2002年12月3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2002年12月4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驳回中国建筑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海市监工许撤字(2020)第002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决定撤销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确认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证据显示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筑业协会虚假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存在信赖利益为由要求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翔鹏
审 判 员 胡 波
审 判 员 王琼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