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殷禄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神舟科技大厦5层509-517。
法定代表人:王铁宏,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O-7。
负责人:崔怀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晋,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业协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3 民初14800 号民事判决;2.支持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下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建筑业协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法院暂终结执行。后经查中国建筑业协会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3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30日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不具有真实性,即验资报告中有关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2年12月6日止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60万元,并无真实来源,增资为虚假。相应的,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2年12月6日止的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中记载的股东中建协的实缴注册资本变更后的金额5820元亦不真实”,结合中国建筑业协会在上述案件中的主张及工商公示信息,中国建筑业协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应不低于4820万元,尚未履行其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追加申请。2020年9月18日,法院做出(2020)京0113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为,有证据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增资之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到位,故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后,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20)京0113民初148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及众股东间恶意串通,故对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求不予支持。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建筑业协会所称对被冒名增资之事实毫不知情完全不符常理(几近15年),且鉴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属于利益共同体,对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债权人来讲,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能免除中国建筑业协会作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市场交易主体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信信赖,中国建筑业协会作为工商登记中所确定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增资股东”,即使登记不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望支持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中国建筑业协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中国建筑业协会名下财产;2.诉讼费由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给付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554万元及违约金27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00837号执行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4年12月13日。中建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1994)中建审字第10号验资报告显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资1000万元,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
200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将其持有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至中国建筑业协会。同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2日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一、本公司原始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人教函[2002]56号文);二、本公司原始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见股权转让协议);三、本公司原始资产额经评估后为110万元(见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建综财函[2002]47号文及北京腾骐资产评估公司为本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这部分资产和将要吸纳的新股东确认的协会的其他产权均作为中国建筑业协会在本公司增资扩股后所持有的股权;四、吸纳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位自然人为本公司新股东(见[2002]建协字第23号《关于中扶公司扩股增资方案的批复》),将本公司注册资金增为陆仟壹佰壹拾万元,新股东出资额分别为:徐敦海1500万元,许敏新1500万元,杜发平1500万元,高兴海700万元,张玉柱400万元,王国征4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五、在新股东入资到位后,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加以修改,并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上有中国建筑业协会、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盖章。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建筑业协会。
诉讼中,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2002年11月14日的《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位自然人为本公司新股东,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分别为:徐敦海1500万元,许敏新1500万元,杜发平1500万元,高兴海700万元,张玉柱400万元,王国征4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二、确认中国建筑业协会的股份占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的11.78%。三、修改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选举徐敦海、许敏新、杜发平、高兴海、张玉柱等五人为董事,组成第三届董事会。五、选举陈立飞、王国征等三人为监事,组成监事会。
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02年12月3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张树恩;记录人:马长春;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免去张树恩、马长春、肖凤翱公司董事职务;2.免去宋天和公司监事职务;3.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50万元增加到6110万元,增加部分5060万元由盈余公积200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306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4820万元,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240万元。4.同意修改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吴建新(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
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4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时间:2002年12月4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徐敦海;记录人:许敏新;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选举徐敦海、高兴海、许敏新、王国征、张玉柱为公司董事;2.同意设立监事会,选举吴振华、王国征、陈立飞为公司监事;3.增资后的股权如下:中国建筑业协会持有58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25%;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5%;4.同意公司变更地址;5.同意修改经营范围;6.通过了新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有吴建新、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7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退出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并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同意增加徐敦海、许敏新、王国征、于卫东、高兴海、张玉柱六人为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同意免去杜发平的董事职务。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增加徐敦海、许敏新、于卫东、高兴海、张玉柱、王国征六人为公司股东。通过接受原股东转让的出资,新增股东股权确认如下:1.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徐敦海;2.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许敏新;3.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于卫东;4.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630万元转让给高兴海;5.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360万元转让给张玉柱;6.同意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70万元转让给王国征;7.同意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仁公司的全部出资290万元转让给王国征。二、同意选举于卫东为公司董事。三、同意修改并通过了修改过的公司章程。
工商档案中2003年3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显示中国建筑业协会将其在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出资分别转让给徐敦海等人,转让情况与股东会决议载明情况一致。
2016年12月23日,中国建筑业协会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工商档案中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7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8日《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03年3月18日《出资转让协议》中相关公章与样本是否一致、签名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不一致。
中国建筑业协会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敦海、许敏新、王国征、高兴海、吴振华、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案件中,中国建筑业协会要求确认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徐义屏、吴建新作为证人出庭,均表示认可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字均为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徐敦海、许敏新作为第三人,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表示对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徐敦海、许敏新当时并非股东,不可能作为主持人和记录人参会,事后也未对上述决议予以追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2002年12月3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2002年12月4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驳回中国建筑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海市监工许撤字(2020)第002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决定撤销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确认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证据显示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筑业协会虚假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存在信赖利益为由要求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建筑业协会提交《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称中国建筑业协会办公室主任代表中国建筑业协会报案,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中国建筑业协会对此不知情,伪造公章事实存在。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所有的报案回执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过。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认可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其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亦被相关监管部门撤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建筑业协会虚假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用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故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君
法 官 助 理   禹海波
法 官 助 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