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17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01226483。
法定代表人:殷禄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0-7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6185448U。
负责人:崔怀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业协会,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神州科技大厦**509-517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15495J。
法定代表人:王铁宏,会长。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给付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五百五十四万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顺执字第00837号。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0083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建筑业协会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敦海、许敏新、王国征、高兴海、吴振华、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即(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公示的工商信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中扶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于1994年12月13日,根据中建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1994)中建审字第10号验资报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资1000万元,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200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国建筑业协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将其持有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至中国建筑业协会,同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根据公示的工商信息:现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110万元,股东情况如下:庄清良,出资4090万元,持股比例66.94%;中国建筑业协会,出资710万元,持股比例11.62%;徐敦海,出资430万元,持股比例7.04%;许敏新,出资430万元,持股比例7.04%;高兴海,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4.26%;王国征,出资190万元,持股比例3.11%。在(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民事案件中,中国建筑业协会要求确认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时间:2002年12月3日;地点:北;地点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张树恩;记录人:马长春;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免去张树恩、马长春、肖凤翱公司董事职务;2.免去宋天和公司监事职务;3.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50万元增加到6110万元,增加部分5060万元由盈余公积2000万元和未分配利润306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股东中国建筑业协会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4820万元,股东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240万元。4.同意修改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吴建新(在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时间:2002年12月4日;地点:北;地点淀区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主持人:徐敦海;记录人:许敏新;应到会股东人数:2人;实际到会股东人数:2人;代表的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1.选举徐敦海、高兴海、许敏新、王国征、张玉柱为公司董事;2.同意设立监事会,选举吴振华、王国征、陈立飞为公司监事;3.增资后的股权如下:中国建筑业协会持有582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25%;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5%;4.同意公司变更地址;5.同意修改经营范围;6.通过了新章程。到会股东盖章签字处加盖了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有吴建新、徐义屏(在中国建筑业协会处)签字。2016年12月23日,中国建筑业协会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公司章程中中国建筑业协会公章与样本是否一致、徐义屏签名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样本是否一致、吴建新签名是否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事项分别作出了京民司鉴【2017】文鉴字第5、6、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不一致。庭审中,徐义屏、吴建新作为证人出庭,均表示认可上述鉴定结论,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字均为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徐敦海、许敏新作为第三人,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表示对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徐敦海、许敏新当时并非股东,不可能作为主持人和记录人参会,事后也未对上述决议予以追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O二年十二月三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及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驳回中国建筑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海市监工许撤字(2020)第002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决定撤销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现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4)顺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筑业协会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9民终34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建筑业协会存在虚假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
针对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未收回的债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建筑业协会与“增资不实、未实际缴纳增资款的行为”无关。
针对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称:不同意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我公司对北京世纪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针对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中国建筑业协会称:不同意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建筑业协会不存在虚假增资的行为。虚假增资系他人冒用中国建筑业协会的名义进行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文件变更了工商登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冒名增资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消了关于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国建筑业协会直到2016年因另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才知道被冒名增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有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增资是依据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定的,现2002年12月3日《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4日《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8民初3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成立。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0日取得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被冒名增资。增资之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中建审计事务所于1994年出具的(1994)中建审字第10号验资报告已证实全部出资到位。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筑业协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何保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