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2民初2439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扬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宅基地;2.赔偿非法拆除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及其设备价值45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扩建厂房及办公楼,未经国土部门按程序批准,非法征用原告的营业用房面积100多平方,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承诺:所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征用土地价格支付土地款,营业所用的馍头机、搅拌机等设备以及一些杂货按市场价计算,经营损失合并一起支付。可被告不守信,一直未核算,也没有诚意作出补偿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原告宅基地,赔偿非法拆除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及其设备价值4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土地问题,该土地被告代征后由国土部门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被告也向国家缴纳了国有出让土地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请的退还宅基地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所取得的土地是依法取得,合法享有。2、原告诉称陈某某承诺的内容不属实。3、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全额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不存在非法拆除原告经营的门市房和设备的事实,在拆迁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补偿款包含了拆建的铁皮房,至于原告诉称的设备原告按照协议应当早已搬离,不存在被告拆除或处置其设备的事实。4、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至今已过去十三年,原告的诉请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医保缴纳凭证、原告提交的其父亲过生日的视频光盘各一份,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借条、2009年9月13日给付100000元、收条、2013年6月7日某村向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信用社汇款凭证、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医疗保险收据,本院向某村委会调取的2013年8月9日该村委会向原告付款25480元的汇款凭条及某村付款的付款凭证收据、原告高某某在某市社保局医保缴纳明细,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论述。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房屋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征用的房屋拆除产生的损失,因该说明实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并非证据,该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两万元整(建房地址未在一排一幢补款,此后与公司无关)”,原告经质证,认可收到20000元,但否认括号内“建房地址未在一排一幢补款,此后与公司无关”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该部分是否是原告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限定原告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即使原告出具收条时括号内内容未备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有其他合理用途,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系扬中市新坝镇某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欲购买某村部分土地。2009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座落于附属物为动迁对象,被告合计补偿给原告高某某28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安置地址在工业园区(某大道)拆迁建房第一排第一幢或原某村6组。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清了拆迁补偿款282500元(具体为:2009年9月13日给付100000元、2009年11月5日给付1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给付20000元、2010年3月23日给付40000元、2010年8月25日给付225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用途为房屋拆迁补偿款。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需要,需征用位驻某村某村东区五组(原高某某老居前)高某某的自留地0.364亩,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高某某住居前、高某某馍头店房屋限于2011年12月5日全部折除,原高某某承包土地0.364亩出让给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款统一由某村承付(因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付给某村);2、高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退休时,两保按国家相关规定不足部分由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3、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具有法律责任,不得违约,谁违约谁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高某某陈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设备搬走卖废铁,卖了一万多元。被告亦在协议后拆除了土地上馍头店房屋等附着物。2013年6月7日,某村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25480元,收款事由为高某某自留地款,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转款25480元,备注用途为高某某征地款。2013年7月16日,高某某在某村村民委员会付款凭证上签字,付款事由载明为“付某村某征地占用。0.364亩*7万,该土地款由某汇付,由某村转给高某某”,2013年8月9日高某某领取了该款项25480元。此后,被告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办理了苏(2022)扬中市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因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拆迁机构未能按照2009年8月3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将高某某安置地址确定在工业园区(某大道)拆迁建房第一排第一幢,2012年9月29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两万元整(建房地址未在一排一幢补款,此后与公司无关)”。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陈述,2012年8月30日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补齐了养老保险。对于医疗保险,高某某称被告未能按约补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两保应由公司补缴款,此后与公司无关)”。2012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报销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医保费用753元。本院调取了高某某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载明2012年8月前医疗保险由被告江苏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9月至2024年8月期间,原告高某某以自谋职业者名义共计缴纳医疗保险31655.22元。
还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陈某某和邻费6800元整,本人尊重承诺:1、本人与陈某某之前所签协议完全有效且双方早已按照当初约定履行完毕;2、本人处于和谐邻里关系接收陈某某“和邻费”6800元,并保证收到该款后积极支持某公司发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行为阻碍某公司及陈某某任何事宜。
庭审中,原告称曾于2011年10月、11月前往某村委会核实土地款被告有无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告知原告未收到土地款,此后其曾在2022年去过被告公司索要款项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也无书面证据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宅基地及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及自留地征收协议法律关系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宅基地无事实依据。理由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关于某村某村东区五组(原高某某老居前)高某某的自留地0.364亩的《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给付原告拆迁款282500元、并由某村村委会支付了0.364亩自留地的补偿款25480元,原、被告的签订协议后,原有宅基地已转化为补偿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交付宅基地给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现双方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返还宅基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能安置到第一排第一幢,但被告为此已补偿了两万元整,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医疗保险,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33753元,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被拆迁房屋内有设备尚未搬离,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2011年10月14日《协议》中已明确载明高某某馍头店房屋限于2011年12月5日全部折除,原告对此拆除期限明知,且其庭审中亦陈述协议签订后其分三次将设备搬走卖废铁,卖了一万多元,2013年8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和邻费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其与陈某某之前所签协议完全有效且双方早已按照当初约定履行完毕,故现其再次起诉称其被拆迁房屋内尚有设备未搬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后,如被告确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或被告擅自将原告原房屋内物品毁损构成侵权,被告未按约在原告退休后补交社保,则至迟在2012年8月30日,原告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原告自述的2022年,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期间其就相关请求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即使原告诉请属实,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该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