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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182民初3981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江苏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杨杖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55000元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桥架、角钢、通丝等产品,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全款。2021年7月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场所,并于7月8日开具了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款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发运清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产品,合同金额55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货到后2个月之内付清全款。2021年7月1日,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于同年7月8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保全费616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凌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