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宜禾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0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扬中市人民法院不属于约定管辖法院,不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也不是上诉人所在地,无管辖权;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定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合同工程所在地即宝鸡市渭滨区,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和8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份合同均未对“合同履约地”作出具体约定,上诉人认为宝鸡市渭滨区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