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1民初849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市浩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凌笪乡井字街二期工程1幢3单元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UNXL07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郎溪二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凌笪乡井字街二期工程1幢3单元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8NBNUA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上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丈夫。
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江东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2666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邮电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11449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浩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郎溪二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市浩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郎溪二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市浩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郎溪二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宣城市浩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郎溪二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申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