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905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7078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26666Y,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贞,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吴贺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砼款67041.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12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60171.53元,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67041.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427213.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路劲城市印象一期项目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截止2017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0116.5方计16514003.7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砼款15622100元、原告的酒水款45960元、抵给原告的房款763302元、原告承揽的检测费15600元,尚欠原告67041.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的每月供货结算单22页、结算清单汇总表1张,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0116.5方,合计价款为16514003.7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在原告供货后,经计算我方付款结欠63141.74元。
被告丰润公司辩称,1、经与原告核对,对结欠原告款项应为63141.74元,与诉请本金相差的3900元是应由原告承担的检测费。2、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认为应按我方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方出具的还款承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还款承诺复印件(原件原告在新北法院提交过),证明在2019年5月17日双方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有7个项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率等;2.应付款明细表(我方单方制作),其中印象一期结欠763141.74元,但其余有两项属于超付款约800万元,因此折抵才七个项目总结欠款约2000万元,因此如果按照印象一期当时结欠款金额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来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没有考虑到中央三期及中央一期超付款部分;3.承诺函所涉项目2019年5月25日后付款明细表(我方单方制作),证明截止2020年1月23日已经付超了2000万元,实际该7个项目总计到2021年4月1日支付款项达到38622823.3元。我方认为因为比较复杂涉及七个项目,我方建议将还款承诺所涉及七个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单独计算;4.承诺函所涉项目还款明细复印件(2000多万):2019年6月4日200万、2019年7月9日300万、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31日共计300万、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共计13017748.77元,证明还款承诺确定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5.付款凭证、工程量计量付款清单、情况说明、发票,证明3900元检测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被告并未按照该还款承诺约定的日期履行。对证据2、3、4,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我方认可,3900元检测费我公司愿意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相关,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中未标注涉本案工程路劲城市印象一期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具证明力,其余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路劲城市印象项目工程,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且需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全部款项。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认双方合作的包括路劲城市印象在内七个项目截止2019年5月10日止共欠付混凝土货款约200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任何一期未付愿承揽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被告自制截止2019年5月25日承诺函所涉项目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印象一期欠款金额为763141.74元。此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印象一期欠款本金7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认可诉请主张的货款本金67041.74元中有一笔3900的检测费应予扣除,即货款本金应为63141.74元。同时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8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763141.74元,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应该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600万元,以2019年6月25日为时间点计算违约金。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763141.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来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763141.74元为基数,按LPR的两倍计算,在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3141.74元为基数按LPR的两倍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系对结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应负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经法庭审理,双方确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案所涉合同货款63141.74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每期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之次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即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确认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700000元货款,故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763141.74元为基数计算,此后的违约金应以63141.74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起以LPR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有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行为,且并未对付款对应项目进行区分,应七个项目通算才能理清帐目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超本案起诉标的额,应视为被告在本案中已无结欠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多次自认本案所涉路劲城市印象一期项目中被告尚结欠原告63141.74元货款,该自认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标明项目名称的部分可以相印证,故该欠款金额应予确认;而且被告出具承诺书后的仅有一张700000元的收据对应了本案合同,被告辩称其余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若被告在七个项目通算后发现尚有项目不明的多付部分,可计入其他项目已付款中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2022年4月24日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路劲城市印象一期项目混凝土款本金63141.74元。
二、确认路劲城市印象一期项目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763141.7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1月22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141.7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两倍计算。
三、前两款确认的款项由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四、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桑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