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2民初284号
原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MQPUBX7。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099018935。
法定代表人:刘武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被告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利息35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4600元,并以10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已就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5254)追索权纠纷案件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了(2020)苏10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付利息损失。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于2020年11月6日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向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10万元,利息35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4650元。被告是汇票的背书人,系原告前手的前手。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宝光公司辩称,原告的直接前手是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先向直接前手瓯越公司主张权利。其前手系四川宝光电力公司,请求追加四川宝光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苏10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告宝光公司无证据出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记账日期是2020年11月9日,收据上落款日期是2020年11月6日,利息的计算应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记账日期为准。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5254,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该汇票后来发生多次背书转让,背书转让顺序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市诺轩商贸有限公司→随州市翔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盛华盟贸易有限公司→高新区智联配件经营部→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邗江区淄洋机电销售服务中心→黑龙江龙沈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汇远机电有限公司→泰州银平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汇远机电有限公司→黑龙江龙沈电器机械有限公司→邗江区淄洋机电销售服务中心→扬州淄润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隆汇公司。2019年5月29日,最后持票人大连隆汇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支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支行查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票据款项。2020年1月20日大连汇隆公司出具《票据权利转让证明》,载明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权利。2020年4月9日,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赔偿利息。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源公司支付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赔偿相应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2020年11月9日,森源公司向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4650元,包括票据金额10万元、银行承兑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履行完上述判决后,森源公司向宝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追索金额和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按照该规定,持票人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汇票债务人因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文义负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责任,此种担保责任不仅及于直接后手,而且及于一切票据权利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以直接前手为限,可向任何前手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无须受前手负担保责任先后顺序之限制,本院认为,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其直接前手欧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前案的被追索人,在向其前手清偿完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追索金额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原告在前案中已清偿104650元(票据金额100000元、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故就该数额对被告享有追索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前案的案件受理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只主张1046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系其前手扬州天任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但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记账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清偿了全部金额,利息应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4600元及利息(以10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03020709026417652,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辉
书    记    员      朱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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