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5371号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道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董事长。
第三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涛,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宝光公司)与被告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四川宝光公司申请追加票据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陕西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宝光公司向陕西宝光公司立即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604元、诉讼费1195元等合计106799元,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川宝光公司在陕西宝光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川宝光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18年5月28日将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宝光公司,陕西宝光公司收到该票后,于2018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瓯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2020年11月15日,扬州森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行使其票据追索权,起诉陕西宝光公司,经法院判决,陕西宝光公司需支付森源公司104600元、利息及诉讼费用,后陕西宝光公司履行了以上生效判决义务。陕西宝光公司认为,该汇票系四川宝光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宝光公司,陕西宝光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后,有权向四川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分别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公司,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宝塔石化公司的所在地在银川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便于涉及宝塔石化集团案件的处理,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