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贡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配合上诉人完成结算,按照约定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结算价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贡区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25,216元;2.判令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525,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32,670.59元;4.判令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赣州经开嘉福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875,360元,不含税价774,654.88元,增值税金为100,705.12元,提供13%增值税票。上述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的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实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乙方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数量、人工数量等),本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的,双方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3.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40%;(2)乙方将主要设备材料(即UPS、精密空调、市电ATS配电柜、UPS分配柜、服务器机柜)运抵进场开箱验收合格,且UPS和精密空调开机正常运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40%;(3)工程验收合格及乙方提供下述(4)约定银行保函,经甲方书面确认且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及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100%。(4)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等额无条件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担保,必须在第三笔付款前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第八条保修: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本工程的保修期限起始点为工程移交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且大商场开业后120日历天起计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2日竣工。
202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22年9月29日,赣州嘉福万达广场对外营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共计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50,144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贡区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赣州经开嘉福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某甲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22年9月29日,赣州嘉福万达广场对外营业。《赣州经开嘉福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本工程的保修期限起始点为工程移交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且大商场开业后120日历天起计算。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9月29日,赣州嘉福万达广场对外营业,即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1月26日。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暂未发现质量问题。案涉合系包干总价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量存在减少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应按875,36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350,144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525,21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1月26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525,2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章贡区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贡区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与章贡区某公司2021年度至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家公司财务、人员独立,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的审计报告仅体现了一定会计期间的负债、利润等经营情况,而不侧重于体现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性的内容,因此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章贡区某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贡区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5,2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9元,由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4,83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4,656元。被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56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赣州经开嘉福万达广场-托管机房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1月26日,早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必然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